(2013)甬东商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大功制刷厂、楼召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大功制刷厂,楼召军,宁波大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892号原告: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杰。委托代理人:徐伟、邱叶。被告:宁波市鄞州大功制刷厂。代表人:楼召军。被告:楼召军。被告:宁波大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召军。原告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前程石化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大功制刷厂(简称大功制刷厂)、楼召军、宁波大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大功婴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功制刷厂、楼召军、大功婴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程石化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大功制刷厂、大功婴童公司就被告大功制刷厂向原告采购化工原料、被告大功婴童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等事宜签订了一份《买卖总合同》,约定:在2012年10月17日(含当日)至2014年10月17日(含当日)期间(下称“信用放货期间”),原告向被告大功制刷厂信用放货;被告大功婴童公司自愿且不可撤销地为被告大功制刷厂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主合同包括该总合同及根据该总合同在信用放货期间内形成的所有销售合同、补充合同、对账单、承诺书等;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大功制刷厂根据主合同应向原告履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担保期间为自该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所确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另外,被告楼召军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ZJFUTURE-110402的履约保证函,约定:被告楼召军自愿作为被告大功制刷厂的保证人对被告大功制刷厂自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2日止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合同履行中被告大功制刷厂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债权追索费用赔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至双方在上述约定期限内所签订的最后一笔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期限满一年;2012年4月2日前,若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撤销或更改意见,本保证函所规定的内容自动适用于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2日间双方所前的购销合同;遵循上述相同的顺延方式,本保证合同可无数次限制进行相应顺延。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大功制刷厂签订了编号为FC03WXP1300307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大功制刷厂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8391的ABS树脂10吨,单价为14800元/吨,总金额为148000元;货物交付方式为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前交付运输车队送至被告大功制刷厂工厂;货款结算为被告大功制刷厂于2013年8月28日前以银行电汇方式付清原告全部货款;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违约方还应承担对方为主张该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合理律师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大功制刷厂已收到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但未根据合同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大功制刷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楼召军作为其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时,被告楼召军、大功婴童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大功制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大功制刷厂向原告支付货款148000元;二、被告大功制刷厂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200元;三、被告大功制刷厂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律师费7608元;四、被告楼召军对被告大功制刷厂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无限责任,并根据履行保证函的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请为被告楼召军对被告大功制刷厂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无限责任);五、被告大功婴童公司为被告大功制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功制刷厂、楼召军、大功婴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前程石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买卖总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大功制刷厂、大功婴童公司就信用放货、担保范围、担保时间、主合同、争议解决等事宜达成框架协议的事实;2.履约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楼召军自愿为被告大功制刷厂的债务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编号为FC03WXP1300307号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功制刷厂于2013年7月26日就涉案货物价格、数量、交付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约定的事实;4.上海中石化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受理单、宁波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编号为FC03WXP1300307号销售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被告大功制刷厂确认收到货物的事实;5.编号为FC03WXP1300083号销售合同、业务受理单各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高新区支行贷记通知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功制刷厂之前已经履行完毕的业务往来也是由汪锡忠签收货物的,进而证明汪锡忠是被告大功制刷厂员工,其有权代表被告大功制刷厂签收货物的事实;6.被告大功制刷厂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大功制刷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楼召军对被告大功制刷厂的债务应承担无限责任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合理律师费用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大功制刷厂、楼召军、大功婴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前程石化公司与被告大功制刷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大功制刷厂应当按期支付货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大功制刷厂支付货款148000元,并按《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金额的15%的违约金22200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7608元,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功制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楼召军作为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大功制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被告大功制刷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楼召军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第一、二项款项予以清偿。被告大功婴童公司自愿对被告大功制刷厂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大功制刷厂支付原告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4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200元;二、被告宁波市鄞州大功制刷厂支付原告浙江前程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7608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宁波市鄞州大功制刷厂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宁波市鄞州大功制刷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楼召军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第一、二项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四、被告宁波大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鄞州大功制刷厂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7元,减半收取1928.50元,保全费1410元,合计3338.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大功制刷厂、楼召军、宁波大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928.5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水红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 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