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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黎赐辉与佛山市顺德区永丰职业培训学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赐辉,佛山市顺德区永丰职业培训学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赐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永丰职业培训学校。负责人罗**,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赐辉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永丰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永丰学校)及原审第三人吴伟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民一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缺席判决:驳回黎赐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55.8元,由黎赐辉负担。上诉人黎赐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黎赐辉是否已收回投资款的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错误将《友诚加工中心结算明细表》和《友诚应收应付明细表》等同于清算。2.三方之间不存在清算,上述两明细表中不存在任何清算结果。3.原审判决依据黎赐辉未起诉其受让的份额为由推断黎赐辉“独自承接该数控机床,并相应补偿了有关人员。由此可认定,三方清算后曾经履行,即黎赐辉以承接数控机床的形式收回过投资”,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黎赐辉曾经向吴伟成购买其投资的份额,但吴伟成却将收据写成了“设备所占股份的100%”;黎赐辉考虑到该交易未通知永丰学校的情况下,永丰学校亦在(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2898号案(以下简称12898号案)中称对于该转让并不知情,故黎赐辉仅起诉了自己投资的份额;然而,黎赐辉是否就吴伟成的股份提起诉讼是黎赐辉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假如黎赐辉独自承接该数控机床,那永丰学校应当知情,但永丰学校在12898号案中却声称对转让行为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数控机床现在吴伟成处。由此可知,原审判决该推断与事实不符。4.关于清算的问题。从现有证据看,涉案的财务资料及设备均在永丰学校处,永丰学校也未将相关的财务资料及设备提交给法庭,故实际上根本无法评估;且黎赐辉起诉主张返还投资款,并非要求清算投资财产并要求投资项目退回财产,故黎赐辉不申请评估。原审判决却以此驳回黎赐辉的诉讼请求,处理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既然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却将本案当合伙纠纷处理,并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明显自相矛盾。2.从本案的事实及12898号案的认定来看,本案的投资项目实质上是黎赐辉、吴伟成与永丰学校通过永丰学校开展的培训活动变相进行营利活动,即投资项目的收益由永丰学校享有,且投资的设备存放于永丰学校处。换言之,即三方投资项目并非合伙,而是黎赐辉、吴伟成将投资款项交给永丰学校。既然投资的利益及资产均在永丰学校处,则黎赐辉请求永丰学校返还投资款是有法律依据的。综上,黎赐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永丰学校向黎赐辉返还投资款11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永丰学校负担。被上诉人永丰学校答辩称:一、关于黎赐辉是否已收回投资款的问题。1.依据《培训合同书》的约定,黎赐辉、罗祖金、吴伟成分别向合伙财产管理人陈淑珍缴交了投资款11万元、146663元、105000元,合计361663元。其中,三合伙人用投资款购买了立式加工中心数控机床1台、电脑17台、稳压(气)器、磨刀机等设备。合伙人利用上述设备为社保部门培训失业学员三批,其后因合伙人没有培训资质,社保部门在支付前两批培训费后拒绝支付第三批培训费,故合伙的“友诚加工中心”因没有了培训生源而结束合伙。因为合伙时间短,陈淑珍经管的账目清楚,故三合伙人仅进行了口头清算。清算财产主要有二期培训费收入、“友诚加工中心”的全部机器设备和一些应收应付款。合伙人分配主要是由黎赐辉、吴伟成共同承接了“友诚加工中心”的全部机器设备,其他培训费收入在抵付了部分应收应付款后,互相找补已分配完毕。2.三合伙人清算是依据《友诚应收应付明细表》和《友诚加工中心结算明细表》进行;且在本案庭审中,黎赐辉、永丰学校均确认该二份明细表是合伙经营期间的最后一次结算帐目,黎赐辉也明确表示三方按《友诚应收应付明细表》和《友诚加工中心结算明细表》结算账目后,合伙再没有开展活动。3.黎赐辉与吴伟成签定的《转让合同》中“吴伟成将友诚加工中心全部设备所占股份的100%”和吴伟成的收款收据、银行业务回单,证明了黎赐辉和吴伟成从合伙财产中分配得到全部机器设备后,吴伟成再将机器设备中自己的全部份额以6万元转让给了黎赐辉。4.黎赐辉取得包括自己的投资款在内购买的“友诚加工中心”原价322610元的全部机器设备,还需要另外向合伙人吴伟成支付6万元的转让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全部机器设备也包括了黎赐辉的投资份额在内。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三方清算后曾经履行,即黎赐辉以承接数控机床的形式收回过投资,认定合理合法。5.既然黎赐辉认为已取得吴伟成的股份,为何其未要求永丰学校退还吴伟成支付的投资款。显然,黎赐辉上诉陈述第二点的事实不真实。二、黎赐辉不能举证证明财产损害事实的存在。1.《培训合同书》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三方对《培训合同书》的无效均有同等的过错;且三合伙人的投资款均是自愿交给陈淑珍保管,并几乎全部投资款(361663元)用于为“友诚加工中心”购买了价值为322610元的机器设备,且已用于开展培训教学活动。显然,合伙项目不可能返还投资款,只能按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清算分配。2.由上所述,合伙财产需要清算,首先要确定合伙财产的范围和价值,而黎赐辉在法院释明后坚持不评估,导致无法查明合伙财产的损益,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黎赐辉承担。三、关于上诉状的其他问题。1.黎赐辉上诉主张永丰学校在l2898号案中称对于吴伟成转让“友诚加工中心”全部设备所占股份并不知情,这与黎赐辉通过清算独自承接该数控机床并不矛盾。因为,罗祖金通过清算知道黎赐辉和吴伟共同承接了“友诚加工中心”的全部机器设备,但罗祖金并不知道黎赐辉、吴伟成如何处理其之间的份额。永丰学校在诉讼的过程中,才知道数控机床已由黎赐辉独自承接。2.永丰学校从未声称该数控机床现在吴伟成处。3.黎赐辉上诉所谓的三方合伙情况知情的是罗祖金个人,而非永丰学校,永丰学校并不知道三方合伙的全部情况。综上所述,黎赐辉不能证明永丰学校财产损害事实的存在,故其提出永丰学校返还投资款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吴伟成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举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吴伟成应否作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原审法院经调查,未能查明吴伟成的身份资料,永丰学校、黎赐辉亦不能提供吴伟成的具体身份信息资料。在此情况下,吴伟成不具备作为诉讼主体资格参与本案诉讼。原审判决在吴伟成身份资料不明的情况下将其列为第三人,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永丰学校应否返还黎赐辉投资款11万元。永丰学校、黎赐辉、吴伟成于2006年7月5日签订《培训合同书》,约定三方合作培训塑料模具设计、数控机编程和操作,并约定了各方的投资金额、投资比例和分配利润的比例,合伙资金收支银行账户及资金代管人等。合同约定后,三方依约进行投资经营活动。由此可知,永丰学校、黎赐辉、吴伟成三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黎赐辉上诉提出永丰学校、黎赐辉、吴伟成三方并非合伙关系,而是黎赐辉、吴伟成将款项存放于永丰学校的主张,与三方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生效的12898号案民事判决书认定永丰学校、黎赐辉、吴伟成三方签订的上述《培训合同书》实质是通过永丰学校开展的培训活动变相进行营利活动,且三方以塑料模具设计培训费、数控机编程和操作培训费、数控机加工费、模具制作费的利润进行分配,实际上是对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划拨给永丰学校的费用及永丰学校的其他收入进行分配,是对永丰学校的合法收入进行私分,并认定该《培训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永丰学校作为已经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黎赐辉亦曾为该校聘请的教师,均应清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等有关强制性规定;而本案亦未有证据显示吴伟成在签订《培训合同书》时不知道永丰学校的主体性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永丰学校、黎赐辉、吴伟成三方对《培训合同书》无效有同等的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永丰学校、黎赐辉、吴伟成三方因履行《培训合同书》而投入的财产,从三方《培训合同书》约定合伙投资款存折保管及代收代支人陈淑珍制作的《友诚加工中心结算明细表》、《友诚应收应付明细表》(有罗祖金、黎赐辉、吴伟成的签名确认)可知,三方投资项目通过经营活动已产生损益。然而,永丰学校、黎赐辉对于《培训合同书》所涉项目三方是否已进行清算持不同的意见,即永丰学校主张三方已清算,黎赐辉则认为三方并未进行清算。经法院释明后,黎赐辉当庭明确表示对三方投资项目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不申请评估。因此,无法查明三方《培训合同书》所涉投资项目是否仍存有可返还给黎赐辉的财产,黎赐辉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不予支持黎赐辉要求永丰学校返还投资款11万元的诉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黎赐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黎赐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梁?绮?云代理审判员 ?曾?朝?阳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邹?佩?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