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苏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苏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字(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郴州市火车站买票时,与吴某、商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某怀恨在心,打电话叫来“小虎”等人(均另案处理),沿郴州市解放路、飞虹路寻找吴某和商某某。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郴州市飞虹路“今天大酒店”公交站附近找到2人,即冲上去截住2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小虎”持刀将吴某和商某某腹部刺伤。随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逃离开现场。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3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吴某、商某某腹部伤情均已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之父陈锡华代其赔偿被害人吴某、商某某损失共计40000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商某某的陈述;2、抓获经过;3、受案登记表;4、调解协议及领条、谅解书;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吴某、商某某身体,致被害人吴某、商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