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苏姿辉与刁传宝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姿辉,刁传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苏姿辉,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平江县童市镇。被告刁传宝,又名刁传保,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原告苏姿辉与被告刁传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和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婚后三次宫外孕手术,致不能生育,后行绝育手术。因没生育小孩,夫妻矛盾不断。2011年正月,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头部受伤,在医院缝合了四针,自此夫妻感情受到了很大的伤害,连续分居一年。2012年正月双方又发生口角,被告用冷水浇灌原告全身,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被告的侮辱和欺凌。于2012年4月、2013年元月连续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二次均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在此期间,被告恐吓原告的命是他手中的鬼,原告生活在极大的恐惧中,要求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原告曾二次起诉离婚,法院二次均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实,证据1,已在(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533号卷宗庭审时进行了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本院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双方一直在广东共同生活,原告在家做家务,被告在外承包室内装修工程。2002年原告二次宫外孕做手术,2003年11月原、被告抱养了一女孩取名刁明兰(2003年9月出生),至今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2009年原告第三次宫外孕手术时同时施行了绝育手术。2011年农历正月,被告猜疑原告生活作风不正,双方产生不和,同月十六日(农历)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争吵过程中头部受伤,原告由此对被告产生不满。不久俩人仍一起外出打工,同年8月,原告单独外出打工与被告联系较少,俩人分居生活。2012年正月原告在亲属劝解下与被告回家,但俩人关系未和好,几天后俩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冷水将原告淋湿。此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2012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3年元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仍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无联系。2013年10月25日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原告庭审中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父母与被告兄弟分家时分得住房三间,夫妻自建卫生间、厨房及附屋各一间。被告父母与被告兄弟分家时,分得原、被告负担家庭债务10000元,但原告认为该笔债务已还。被告在2012年5月7日庭审中称欠员工工资8万余元,原告称不清楚。2013年3月28日庭审中被告称欠刁想友(被告父亲,已故)、刁再宝、刁绪宝(被告兄弟)等共计8万余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所称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婚前财产已在2012年5月7日庭审时核实,有皮沙发一套、新飞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只、棉絮四床(电视机一台,组合柜二只已坏)。原告表示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及个人婚前财产同意放弃,并表示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因被告猜疑原告生活作风不正,导致双方关系不和,后因分别外出打工,沟通少,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虽经亲友劝合,但原告仍不愿与被告和好,被告缺乏耐心,采取过激行为泼原告冷水,致使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虽经本院二次连续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抱养的女儿刁明兰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系违法收养,故应补办收养手续或退回其亲生父母处,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且从(2012)湘平法民初字第533号及(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59号案卷庭审笔录中,原、被告共同财产部分与现原告陈述的不一致,被告陈述的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共同财产部分,虽原告同意予以放弃,但财产不详,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在2012年与2013年二次庭审中查实,原、被告无异议,现原告同意放弃,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苏姿辉与被告刁传宝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如前所述),归被告所有。三、由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50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和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