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顺民初字第12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代二玲与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二玲,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顺民初字第12198号原告代二玲,女,1972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明勤,男,1951年5月16日出生,北京法专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经理。被告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10254457-8。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一奇,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人事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吉祥,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代二玲诉被告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慧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二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明勤,被告恒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一奇、宋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二玲诉称:我自2009年10月14日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售货员工作,一直工作到2011年7月14日接到公司领导的口头通知,要求我暂时停止工作回去待岗,等候通知再回来上班。被告未按照法定标准发放加班工资,每周六日两天休息公司只给安排一天休息,还是倒休,其余四天均正常加班未支付��班费,节假日加班工资也未支付。我每月保底工资为1350元,按进货产品销售的2%支付我提成费。被告也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国家规定高温天气下按每人10元到20元标准发放防暑降温费,被告也未按照上述标准发放给我。现我对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2011年7月1日至30日未发的工资13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37.5元;2.支付2009年10月14日至2011年7月30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14天)4138.7元及25%补偿金1034.6元;3.支付2009年10月14日至2011年7月30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25天)15675元及25%补偿金3918.8元;4.支付2009年10月14日至2011年7月30日的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10天)1881元;5.支付2009年10月14日至2011年7月30日的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6171元;6.支付2010年6月1日至9月30日、2011年6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6个月防暑降温费2610元。被告恒慧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在我公司美廉美超市鲁谷店上班,负有管理超市熟食区所有商品的职责,即将过期的商品下架,换上合格的商品,并将合格的商品推荐给消费者,而原告不履行自己的职责,故意将双汇牌火腿放过期,连续两次指令其女儿去购买,然后以美廉美超市出售过期产品为由,向超市索赔。超市认定其行为属于敲诈,向派出所报案,我公司也多次通知原告回公司接受处理,但是原告害怕承担责任,不辞而别,到其他单位上班。因此原告的行为属于擅离职守、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其不辞而别,无理起诉,属于恶人先告状;第二,由于超市工作的特殊性,原告周六日有上班的情况,但也有调休的事实,其工资和加班费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因此不同意再支付其加班费用;第三,由于原告属于农民工,流动性大,且其在户籍地参加了社会保险,不愿意在我公司参加社���保险,因此我公司将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发放给了原告本人,并且有原告书写的不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因此不同意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第四,原告来我公司仅一年多的时间,在第二年工作未满一年且没有提出休年假的申请时,就因敲诈行为而不辞而别。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此诉求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其要求的带薪年假工资数额明显过高。第五,原告在商场内工作,有空调,不是高温环境,依法不应当享受防暑降温费。经审理查明:代二玲系外埠村民,农业户口,恒慧通公司职工,任职促销员工作,工作地点在美廉美超市鲁谷店。后因双方之间发生劳动争议,代二玲于2011年9月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定:1.支付2010年7月���2011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200元;2.支付2011年7月工资135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37.5元;3.支付2009年10月14日至2011年7月30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4138.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34.6元;4.支付2009年10月14日至2011年7月30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5675元及25%经济补偿金3918.8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100元;6.支付无故未提前30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金1350元;7.支付2009年10月14日至2011年7月30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881元;8.支付2009年10月至2011年7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6171元;9.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7月30日防暑降温费2610元。顺义仲裁委经审理于2012年8月30日做出京顺劳仲字(2011)第5135号裁决书,裁决:1.恒慧通公司支付代二玲2011年7月份工资1605元;2.恒慧通公司支付代二玲未休年假工资426元。恒慧通公司对该裁决表示认可,代二玲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代二玲称恒慧通公司没有发放自己2011年7月份的工资1350元,要求恒慧通公司予以支持工资及补偿金。恒慧通公司认可自己没有发放代二玲2011年7月份的工资,承认代二玲2011年7月份工资为绩效工资1160元加上加班费145元加上保险补偿300元共计1605元。恒慧通公司称因为代二玲让其女儿故意到超市购买过期食品进行索赔,公司被超市处罚,因此公司对代二玲须罚款900元,但是其一直不到公司接受处理,因此不是不发放代二玲工资,而是代二玲不来领取。为此恒慧通公司提交了美廉美超市鲁谷店主管徐健出具的说明一份。在该说明中载明:原美廉美鲁谷店促销员代二玲于2011年7月30日起拒绝到店内上班,代二玲的女儿之前在美廉美鲁谷店购买过期双汇火腿,并有其他人员到店内索赔100元,当天又有其他顾客购买同样火腿索赔近三百元的饮料作为赔偿,次日代二玲没有到店��上班,店内主管打电话通知其到店内上班并协助调查此事,代二玲拒绝到店。2011年8月1日,恒慧厂家业务到店内处理此事,观看购买物品的监控录像及购物小票等材料后,与店内协商处理了此事。事后,厂家及店内均多次通知代二玲到店上班,均遭到直接拒绝。代二玲对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恒慧通公司罚款900元的主张没有依据,称超市出售过期食品与自己无关,不应对自己进行罚款。代二玲主张自己2009年10月14日至2011年7月30日期间存在125天的双休日加班、14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但是恒慧通公司并未支付过加班费,因此要求恒慧通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补偿金。为此代二玲申请了证人刘×、赵×出庭作证。证人刘×、赵×出庭作证称代二玲周六日、节假日基本均上班,其中部分周六日上班安排在周一至周五倒休,具体倒休情况不清楚,对代二玲的工资结构情况也表示不清楚。恒慧通公司对证人刘×、赵×的证言不予认可,称代二玲工作性质特殊,确实存在周六日加班的情况,但公司已经安排倒休或支付加班费了,为此提交了2009年10月至2011年7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考勤表显示代二玲确实存在法定节假日和周六日加班情况,还有部分倒休的情况,考勤表上有经理陈会民、业务李洪星的签名;工资表显示代二玲工资分为绩效工资、加班工资、补保险、扣款、实发工资等项目,工资表上有经理陈会民、业务李洪星的签名。代二玲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与自己的实际出勤情况不符,但承认考勤是由公司业务李洪星负责记录;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称这不是原始的工资支付记录,对实发工资项记载的数额表示认可,但坚持认为恒慧通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经本院根据考勤表记载的出勤情���和工资表记载的加班费发放情况核算,恒慧通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代二玲的加班费用。代二玲称自己没有休过带薪年假,要求恒慧通公司支付2009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共计2年10天的带薪年假工资。恒慧通公司承认自己没有安排代二玲休过带薪年假,但认为是代二玲未向公司提出过,并且认为代二玲在2009年10月才入职,其可以享受的带薪年假天数也不是10天,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代二玲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入职恒慧通公司之前已在其他单位连续工作。代二玲称按照规定,高温天气应当支付防暑降温费,因此要求恒慧通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恒慧通公司称代二玲为超市促销员,工作在有空调的超市里,根本就不符合支付防暑降温费的条件。代二玲则坚持认为,即使在屋内工作,也应该支付防暑降温费用。代二玲称恒慧通公司没有给自己缴纳社会保险,因���应当支付自己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恒慧通公司承认未给代二玲缴纳过社会保险,但认为是代二玲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公司已经按照每个月3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了保险补偿。为此恒慧通公司提交了社会保险缴纳声明、工资表。在代二玲于2010年7月25日书写的声明中载明:本人自愿在原工作单位(原籍社保机构)缴纳社会保险,同时现工作单位恒慧通公司所发工资里已包含社会保险补助部分,本人声明,本人社会保险问题自行解决,与恒慧通公司永无纠纷。工资表显示每月支付了代二玲补保险费300元。代二玲对声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承认为自己所写,但认为其内容违法,因此不具备效力;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实际每个月只给了自己100元补偿。诉讼中,恒慧通公司、代二玲均认可代二玲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10月14日。代二玲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恒慧通公司认可未与代二玲解除过劳动关系,但认为按照公司的规定,旷工超过30日的应当按自动离职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说明、考勤表、工资表、社会保险缴纳声明、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代二玲与恒慧通公司均认可双方2009年10月14日至2011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代二玲要求发放的2011年7月份工资,恒慧通公司承认自己没有发放,并认可代二玲2011年7月的应发工资数额为1605元,尽管其辩称依据公司规定应当对代二玲处以罚款900元的处罚,但是对于处罚代二玲的制度依据、告知情况及因代二玲本人原因导致食品过期等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其要求对代二玲处以900元罚款的处罚缺乏依据,因此对于代二玲要求发放2011年7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以支持。至于代二玲要求支付的25%的经济补偿金,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代二玲主张的加班费用,恒慧通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考勤表、工资表,代二玲对上述考勤表和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却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并且其也承认自己的考勤确实是由李洪星负责记录的,因此对恒慧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考勤表,代二玲确实存在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是也安排有部分时间的倒休,并且工资表也显示支付了相应的加班费用。经核算恒慧通公司支付的加班费用,并未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对代二玲主张的2009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及25%的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恒慧通公司承认没有安排代二玲休过带薪年假,尽管其辩称代二玲没有向公司提出申请,故无需支付带薪年假工资,但该辩解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恒慧通公司应当支付代二玲带薪年假工资。代二玲于2009年10月14日入职恒慧通公司,由于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入职恒慧通公司之前已在其他单位连续工作过,因此代二玲应当入职满一年后即2010年10月14日起才能享受带薪年假,经核算,代二玲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7月30日期间可以享受的带薪年假天数为3天,恒慧通公司同意支付仲裁裁决的带薪年假工资426元,该数额并未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代二玲要求支付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由于其也承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至其起诉之日止并没有解除,因此在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其要求给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代二玲要求支付高温环境下的防暑降温费,由于其共作地点在超市内,并且���二玲也承认超市还有空调,因此其工作环境应不属于高温环境,要求支付防暑降温费用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本院对其支付防暑降温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二玲二○一一年七月份工资一千六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北京市恒慧通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二玲二○一○年十月十四日至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四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代二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代二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旭 华人民陪审员 孙 家 法人民陪审员 李 秀 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连娟书记员赵晨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