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李发荣与李洪进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发荣,李洪进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荣,男,汉族,1945年11月出生1。委托代理人:袁浩权,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进,男,汉族,1935年11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林,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李发荣因与被上诉人李洪进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发荣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洪进应当为李发荣的相邻关系排水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发荣与李洪进系邻居关系,二人所建房屋之间有一条约70厘米的水沟。李发荣家的排水由水管接至自家围墙处,外与城管办在围墙外铺设排水管相连,最后排至沟底。李发荣与李洪进、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7月18日签订有一份协议书,其内容为:“协议书/甲方:李发荣/乙方:李洪进/丙方:官井头村村民委员会/甲、乙双方均为凤岗镇官井头村村民,因相邻权问题,现经三方协议,达成以下意见,三方共同遵守:1、甲、乙双方现有位于官井头村的房屋之间的空地均属官井头村集体所有并使用,甲、乙双方均无任何使用权。2、甲、乙双方房屋空地之间原有的排水沟由丙方负责修建,甲方应在距离乙方房屋90公分之外按照现有围墙的高度以及形状砌围墙。3、如果甲方房屋的化粪池需要重建或修建,甲方的化粪池出水另埋暗渠,由丙方出资修建。4、以上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不得反悔。甲方:李发荣/乙方:李洪进、曾梅英/丙方:官井头村民委员会/见证人:(无法辨识姓名)/2001年7月18日。”2013年1月14日,李发荣以李洪进擅自封闭原排水沟的下水口,严重侵犯其排水便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李发荣主张李洪进的妻子曾枚英于2011年11月30日破坏了李发荣的排水管与城建办铺设的排水管之间的接口部分,并用碎石等物品将公共排水口堵死,导致李发荣的房屋无法正常排水。李发荣明确其诉讼请求系基于相邻关系提出,而非基于李洪进或曾枚英的侵权行为而提出,同时李发荣明确李洪进与曾枚英是夫妻关系,曾枚英也在协议书中签字,曾枚英的行为是基于其夫妻共同关系而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发荣提交的协议书、房地产权证、现场照片,李洪进提交的情况说明书、关于水田建房屋收款的通知、收款收据、证明、证明书,以及庭审笔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确定案由为相邻用水、排水纠纷,相邻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而经审理查明,本案纠纷缘由为李发荣房屋排水口被人为堵塞、破坏,而非相邻方使用房屋过程中导致,故本案案由应为恢复原状纠纷,原审法院在此予以纠正。李发荣房屋的排水问题,已由李发荣、李洪进及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协商解决,李发荣提起本案诉讼所基于的事实是排水设施被李洪进的妻子曾枚英于2011年11月30日破坏,从其主张的事实看,李发荣认为案外人曾枚英破坏了其排水设施,案外人曾枚英存在一般侵权的事实。现李发荣基于案外人存在一般侵权的事实而请求李洪进承担相邻关系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李发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李发荣负担。李发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发荣与李洪进间的纠纷源于李洪进违反协议约定,认为案涉排水沟属于其私有,实属相邻间的土地权属纠纷延伸的排水权纠纷,原审法院以不应作相邻纠纷处理而驳回李发荣的诉求,是不妥当的。从李洪进的答辩可知,本案至少有着相邻土地的权属争议,而案涉排水沟的土地权属已由当时的村民自治组织与双方共同确认案涉排水沟土地是公共地方,而李洪进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排水沟的土地是共交款所购的8.7平方内的土地,而李洪进称受骗而签署有关协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洪进的妻子在庭审时曾发表意见,声称其不让李发荣在其土地上排水,李洪进认为案涉排水沟属于其私有土地,拒绝供给李发荣使用,故多次阻扰李发荣使用该排水沟甚至破坏李发荣的排水沟。现李发荣的房屋无法排水,相邻小巷臭液横流,让人无法忍受。李发荣认为,他人是否对李发荣造成侵权首先需确认被侵害物的权属,唯有确认李发荣对案涉排水沟享有使用权,方能明确李洪进是否对李发荣造成侵权。但原审法院以不应作相邻权纠纷处理而驳回李发荣的诉求,是不妥当的。李发荣和李洪进间的纠纷源自李洪进违反协议约定,认为案涉排水沟属于其私有,有权不给李发荣使用,导致李洪进的排水管屡次遭受破坏,故以一般侵权纠纷也未能妥善处理双方间的相邻排水纠纷。二、本案有关相邻权侵权事实的有关证据存放于相关部门,李发荣已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但原审法院没有调取,是不当的。故李发荣请求本院:改判李洪进立即为李发荣的相邻关系的排水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李洪进辩称:李发荣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李洪进并非侵权人,李发荣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到李发荣的房屋处勘查,发现李发荣的房屋与李洪进的房屋中间的巷子有污水污物,而李发荣的房屋外墙处连接地底的三条水管断开。对于该三条水管,李发荣主张其属于房屋的一部分。关于水管断裂的原因,李发荣主张其遭受案外人曾枚英的破坏,李洪进则表示“有可能是,具体不清楚”。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李发荣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李洪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的前提是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使用自身的不动产时对相邻方造成不利影响。根据李发荣的陈述,李发荣是基于其房屋的排水设施遭到案外人曾枚英破坏,而请求李洪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即李发荣是基于其房屋遭受他人侵害而提起本案诉讼。现李发荣以该事实理由请求李洪进承担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发荣可依据他人的侵权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李发荣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发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陈巧玲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