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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民申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蒋某1、蒋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某1,蒋某2,蒋某3,蒋某4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浦民申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蒋某1(一审原告),女,汉族,2003年12月7日出生,住浦江县。法定代理人:蒋某5,男,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住浦江县。法定代理人:于某,女,汉族,1970年3月24日出生,住浦江县。被申请人:蒋某2(一审被告),男,汉族,1997年9月30日出生,住浦江县。法定代理人:周某1,男,汉族,成年,住浦江县。一审被告:蒋某3,男,汉族,2001年4月22日出生,住浦江县。法定代理人:蒋某6,男,汉族,1973年10月22日,住浦江县。一审被告:蒋某4,男,汉族,1999年6月18日出生,住浦江县。法定代理人:周某2,女,汉族,1976年6月26日出生,住浦江县。再审申请人蒋某1因与被申请人蒋某2、一审被告蒋某3、蒋某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金浦杭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金华中院申请再审。金华中院发函转由本院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蒋某1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提供几名证人姓名及二份书面证人证言复印件作为新证据,以证明其脸上的伤是被申请人的行为造成的。2.申请人以及法定代理人一直与被申请人协商赔偿事宜,只是未有结果。根据民诉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主张权利的行为使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说法。再审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2013)金浦杭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公正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被申请人蒋某2的法定代理人提交书面意见称:被申请人方已在原审答辩时明确其主张,原审原告两次起诉到法院,因没有证据、超过诉讼时效被法院驳回。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被申请人方或根本不认识或是申请人亲属,而且当时也没有人在场。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院原审认为原告蒋某1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脸部擦伤系三被告行为所致,且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被告蒋某2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理由成立。据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提出诉讼时效中断,但其未提供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故被申请人方提出的原审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原审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蒋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蒋某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东明审 判 员 唐朝晖审 判 员 张创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 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