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3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章一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柯溪、柯直。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某、周某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在杭州市江干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各种原因双方未一起生活,交流较少。陈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分别于2011年7月20日、2012年3月23日两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2012年6月5日,陈某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7月11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陈某又于2013年3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周某答辩主张,现涉及拆迁,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周某因患精神分裂症自2011年7月起陆续治疗,现周某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法院认为:陈某、周某均系再婚,婚后缺乏交流,长期分居,双方矛盾之深已严重影响夫妻感情,陈某第一次起诉至今已有两年有余,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陈某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现周某提出财产分割,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原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陈某与周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承担。宣判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周某与陈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不久陈某住所地拆迁,因周某身体不好,患有精神疾病,当时对此事不知情。拆迁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安置房份额、过渡费等拆迁利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现一审法院仅判决解除两人的婚姻关系,但并未对相应的拆迁利益进行分割,应予纠正。故请求:分割相应的拆迁利益,包括5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过渡费、搬家费以及其他费用等。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周某的上诉意见不符合客观情况。上诉状中提及的兴隆村房子系陈某婚前的家庭共同财产,与周某无关,现因陈某经济困难暂时借住。而且,该房屋尚未拆迁,关于拆迁的利益能否实现尚不清楚,故对于周某主张的拆迁财产分割,应予以驳回。更何况,周某的户口也不在房子所在地,按照拆迁政策亦不享有任何拆迁利益。一审中,周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财产分割主张不予处理。如果兴隆村的房子以后涉及拆迁,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给周某的份额,陈某绝不会转移、隐瞒和私自占有,周某也可另案起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某、周某两人登记结婚后,因故产生矛盾,陈某自2011年7月起先后三次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两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并判令准予两人离婚。周某在二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一审离婚判决予以确认。周某在本案中要求分割因陈某住所地拆迁而产生的拆迁利益,但周某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周某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