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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立一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防城港港宇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宇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防城港港宇国际船务有限公司,陈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琼立一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防城港���宇国际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通,男。上诉人防城港港宇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宇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商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包括船员劳动合同纠纷和以雇佣为主的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而不必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等海事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住所地的海口海事法院与被告住所地的北海海事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两个以上海事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海事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原告向有管辖权的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港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港宇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认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错误,本案应为劳动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以下简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通知》)第二条第1点明确指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对法律关系的主张非常明确,即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起诉前并没有申请仲裁。因此,海口海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琼海法商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港宇公司雇佣被上诉人陈通任港宇8818号轮水手并按月支付工资。虽然被上诉人起诉时主张依照劳动合同法处理,但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通知》第三条第6项的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原审法院正是“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将该案案由确认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解释》第八条关于“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这类纠纷不必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等海事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原告住所地的海口海事法院与原审被告住所地的北海海事法院均有管辖权。《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海事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海事法院起诉。”因此,原审原告选择向有管辖权的海口海事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应当受理。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港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凌杰泉审 判 员  魏文豪代理审判员  余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