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3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刘娟莉与李美芳、华润置地(成都)实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莉,华润置地(成都)实业有限公司,张明章,李美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3108号原告刘娟莉。委托代理人左明贵,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华润置地(成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桂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傲旻。委托代理人樊蕾。被告张明章。被告李美芳。委托代理人张明章,基本信息同上,特别授权代理人。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了原告刘娟莉诉被告华润置地(成都)实业有限公司、李美芳、张明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程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莉的委托代理人左明贵,被告华润置地(成都)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蕾、被告张明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刘娟莉诉称,2010年11月24日原告刘娟莉与被告华润置地(成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华润置地(成都)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花荫村八、九组6幢1单元2层209号商品房,该房屋于2010年12月下旬交付原告刘娟莉。被告李美芳、张明章系夫妻关系,系原告刘娟莉所购买房屋的垂直上层邻居。2013年8月2日,原告刘娟莉发现其房屋厕所和厨房相邻的上下墙面、屋顶天花板墙面、木地板因渗水发生脱皮、发霉。厨房外阳台天花板也出现石灰、面漆脱落。原告因漏水问题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排除因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的妨害,并修复原告天花板、墙面、地板的毁损,直至受损前的原状;2、被告赔偿因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其他费用,截至起诉日止共计10000元,包括拒不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及由此导致原告误工损失、租金损失以及原告为此支付的车旅费、律师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润置地(成都)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侵权主体不是其公司,应是被告李美芳、张明章。房屋交房前有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质量符合国家行业质量标准。房屋用水不当或者管道渗水导致原告房屋渗水,应由被告李美芳、张明章承担责任。水管已经超过保修期,因此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美芳、张明章的房屋是经过装修的,其卫生间的防水层很可能被破坏。其在防水上没有问题,原告提出其防水不符合法定要求,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而不是其公司证明防水符合要求。墙面抹灰两年的保修期已经超过。被告李美芳、张明章辩称,其进行房屋装修不会破坏防水层。原告的诉求金额过高,不存在租赁的事实。不认可厨房和卫生间夹角处的墙面和地板的污损是其房屋漏水造成,地脚线污损是房屋质量问题,地板损坏是原告自己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原告刘娟莉与被告华润置地(成都)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华润置地(成都)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花荫村八、九组6幢1单元2层209号房屋,该房屋于2010年12月下旬交付原告刘娟莉。被告李美芳、张明章系夫妻关系,系原告刘娟莉所购买房屋的上层邻居即309号房屋的产权人。2013年8月2日,原告刘娟莉发现其房屋厕所和厨房相邻的上下墙面、屋顶天花板墙面、木地板因渗水发生脱皮、发霉。厨房外阳台天花板墙面也出现面漆表皮脱落。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受损部位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物权,给权利人造成妨碍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美芳、张明章家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房屋装修受损。关于漏水原因,因给排水管道两年的质量保修期已过,原告申请鉴定以查清漏水原因、明确责任主体及排除漏水隐患,被告李美芳、张明章不同意进行鉴定,其表示将自行查找漏水原因并自行解决处理,被告李美芳、张明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对因其家中漏水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并应自行查明漏水原因修复漏水部位以排除漏水隐患对原告房屋使用安全的妨害。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被告以给付原告人民币的方式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且同意由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致调解不成,本院根据原告损失情况酌定被告李美芳、张明章赔偿原告房屋装修的修复损失人民币1400元。因原告在外地工作,其房屋坐落于成都,处理漏水事宜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其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因原告房屋较长时间一直空置,原告仅提供一份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的租赁预期事实,证人系原告同事之妻,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未查看过原告房屋,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实际交付定金或租金,原告的租金损失尚未实际产生,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的事实也尚难以认定,故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非原告因房屋漏水导致的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阳台外墙天花板墙面表皮脱落的损失,因2年的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已届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墙面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关于被告华润置地(成都)实业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美芳、张明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修复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花荫村八、九组6幢1单元3层309号房屋的漏水部位,排除妨害;二、被告李美芳、张明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娟莉因房屋漏水产生的装修损失费人民币1400元、交通费200元;三、驳回原告刘娟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美芳、张明章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美芳、张明章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娟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