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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锦东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锦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锦东(曾用名“周锦林”,绰号“阿东”、“醉东”),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农民,文盲。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2月23日被龙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2年11月27日被龙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2日被龙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红,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锦东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冬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锦东及其辩护人黄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周锦东携带2块毒品从龙州县“南宁百货”商场附近的路边搭乘一辆车牌号为桂F×××××的“龙州至南宁”的快班车欲前往南宁,当车辆行驶至南友高速公路夏石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周锦东的腹部裤腰处查获2块可疑毒品,净重677.4克。经送检,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1.9%、60.6%。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锦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锦东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锦东辩称,被抓当时其不知是毒品,到边防时才知是毒品。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情节:1、购买毒品的本金不是周锦东的,周锦东与三哥、六哥、九哥是共同犯罪,虽是主犯,但作用是次要的;2、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给予从轻判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周锦东在龙州县汽车站附近的路边,搭乘一辆车牌号为桂F×××××的“龙州至南宁”快班车欲前往南宁,当车辆行驶至南友高速公路夏石收费站时,边防检查站官兵对该车及乘客进行检查,当场从周锦东的腹部裤腰处查获2块毒品,净重677.4克。经送检,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1.9%、60.6%。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符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6日,符某所驾驶的桂F×××××客车,行驶到南友高速公路夏石收费站入口处接受检查时,坐在38号位置的一名男子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该男子裤腰带处查获2块毒品。经对相片进行辨认,其能辨认出被告人周锦东。2、证人黄某、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6日约7时20分许,其乘坐车牌号为桂F×××××班车,途经夏石收费站边防检查执勤点时,边防官兵对车上的乘客进行逐个检查,公安人员在一名乘客前裤腰头那里查获2块毒品“白粉”,该男子声称要带“白粉”到南宁贩卖。经对相片进行辨认,两人均能辨认出被告人周锦东。3、证人农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6日6时40分左右,其在龙州县坐车去南宁。当车开到夏石高速路口边防执勤点时,有边防武警人员上车逐个对乘客进行检查,当检查至其前面38号位置乘客时,检查人员说了一声:“有问题”,检查人员向车外的领导汇报情况,同时将38号位置乘客控制在座位上。不久,有几名公安人员就赶到现场,问38号位置乘客叫什么名字,身上带有什么东西?该名乘客回答:叫周锦东,身上带的是“白粉”。随后,公安人员就对该乘客检查,从他腹部腰带内搜出两块巴掌大小四方形物品、一把黑色折叠小刀,从两边裤袋内搜出两部手机(一部手机壳呈红色,另一部手机呈白色),然后从该乘客的携带的一个红棕色挎包内搜出一部黑色手机,一叠百元钞票。该乘客说是白粉从越南买来的,准备带到南宁贩卖。经对相片进行辨认,其能辨认出被告人周锦东。(二)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证实2012年10月26日7时25分许,夏石公安检查站执勤官兵在南友高速公路夏石收费站入口执勤点对一辆车牌为桂F×××××龙州至南宁的快班车进行检查时,在该车38号座位乘客周锦东裤腰处查获2块可疑毒品海洛因,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周锦东。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相片,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周锦东的人身及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进行搜查,查获以下物品:①可疑毒品2块;②手机3部;③人民币1065元;④农业银行卡1张;⑤黑色折叠匕首1把;⑥黑色手机充电器2个;⑦棕色挎包1个。公安机关对以上物品予以扣押。3、过秤、提取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从周锦东身上缴获的2块可疑毒品进行称量、提取,该2块可疑毒品共净重677.4克,各提取2克样品封存送检。4、账号为×××2313中国农业银行卡的客户资料及2012年8月至10月的交易记录,证实以上账号的户名彭定权,账号可用余额93.04元,从2012年9月7日至10月6日无大额资金往来。5、手机号码155××××0633、132××××9522的客户资料及2012年8月至10月的通话记录、证明,证实周锦东持有的红色NOKIA直板手机内的手机号码155××××0633、132××××9522是联通公司的预付费卡,用户无需证件办理,及二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6、手机号码187××××7178、187××××7278、138××××1295、182××××5529、135××××5922的客户资料及2012年8月至10月的通话记录,证实该号码间的通话记录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周锦东的户籍情况,案发时,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龙州县人民法院(1994)龙刑初字第5号、(2002)龙刑初字第121号、(2008)龙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3份,广西黎塘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证实周锦东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2月23日被龙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2年11月27日被龙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2日被龙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锦东供述的涉案人员越南人“三哥”、南宁的“六哥”、“九哥”,因周锦东无法提供该三人的人员基本情况,暂未能抓获归案。(三)鉴定意见1、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公(刑)鉴(理化)字(2012)0791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从周锦东处查获的毒品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1.9%、60.6%。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周锦东。2、凭祥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经对周锦东的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被告人周锦东已在该检测报告书上签字确认。(四)现场勘验检查1、桂F×××××客车现场座位图、辨认笔录、辨认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证实周锦东被查获的现场位于凭祥市夏石公安检查站南友高速路夏石入口执勤点处,桂F×××××班车内,其所坐位置是38号,查获毒品的位置在周锦东腹部裤头处,以及该车当时的乘客座位图。(五)被告人周锦东的供述:2012年10月25日12点左右,我去越南同登县那沈屯找三哥拿两块白粉,一块75000人民币,卖得多少把本钱给他,所赚的部分就归我。今天早上,我到龙州后,因为车站里面有检查行李的机器,我不敢去车站买票,所以我在龙州车站附近的公路边等车,等车的时候我从挎包里拿出两块白粉分别藏到我腹部的裤头处。约七点左右我上了一辆前往南宁的快班,当车行驶到高速路夏石收费站时,边防武警上车检查,他们发现我的裤头有点大,把我的衣服掀起后发现我的裤头有两块东西,然后问我是什么东西,我告诉他们是“白粉”,然后我就被边防武警控制了。那两块白粉外面用塑料胶袋包好,呈暗绿色。我打算带到南宁,主要是散卖给“六哥”、“九哥”。我不知道他们的名字,六哥的手机号187××××7178;九哥的手机号187××××7278。我到南宁后打电话给他们,他们就出来找我要白粉,一般以每克270元到280元的价格卖出去。我有三部手机,一部是KLITON(L188)牌直板手机,这部手机有两张卡,卡1号码为138××××1295,卡2是182××××5529;一部是黑色直板NOKIA手机,号码为135××××5922;还有一部是红色NOKIA直板手机,这部手机有两张卡,卡1号码为155××××0633,卡2是132××××9522。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锦东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锦东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关于周锦东辩称不明知是毒品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条关于“关于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第二款第(4)项规定,“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属被蒙骗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本案破案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周锦东的供述,均证实涉案毒品是在周锦东的腹部裤腰处查获,足以认定周锦东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因此,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周锦东与三哥、六哥、九哥是共同犯罪,虽是主犯,但作用是次要的意见,经查,周锦东供述提到的三哥、六哥、九哥因周锦东无法提供该三人基本情况,未能抓获归案,仅有周锦东一人供述,不能充分证实该三人与周锦东共同实施毒品犯罪的事实,因此辩护人提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锦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周锦东被扣押的手机3部,人民币1065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智忠代理审判员  叶海英代理审判员  马文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学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