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商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俊杰与蒋管江、章维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杰,蒋管江,章维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杰。委托代理人:金虎良。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管江。委托代理人:徐建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维江。上诉人李俊杰、上诉人蒋管江因与被上诉人章维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商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俊杰的委托代理人金虎良、蒋管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章到庭参加诉讼,章维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章维江向李俊杰借款48万元。2012年1月8日,章维江向李俊杰借款50万元。2012年3月,李俊杰在明知章维江借款系用于赌博的情形下出借给章维江34万元、19万元,合计53万元;期间由李俊杰提供担保,章维江向刘佳承借得用于赌博的50万港币筹码。2012年3月26日,章维江向李俊杰借款41万元,以归还向刘佳承借得的50万港币筹码。2012年3月27日,章维江向李俊杰借款5万元。2012年4月1日,章维江向李俊杰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章维江因生意周转向李俊杰借款200万元。其中50万元于2012年1月8日借予章维江,其中银行转账交付46万元,现金交付4万元,由蒋管江提供担保;剩下150万元于2012年4月1日前分批由银行转账汇入章维江的账户,由蒋管江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至2014年4月1日止;此借款利息与担保方无关。章维江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蒋管江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因借条(协议)内容未知,所以我担保借款事情,不担保借条内容”。李俊杰起诉后,蒋管江就本案纠纷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向海昌派出所、2013年1月5日向硖石刑侦队、2013年3月7日向海洲刑侦队报案,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后未予立案。另查明,2012年3月26日,李俊杰向章维江的账户转账80万元,其中41万元又由章维江的账户转账至姜克新的账户,以归还章维江向刘佳承借得的50万港币筹码,剩余39万元于当日退回给了李俊杰。2012年3月27日,李俊杰先后向章维江的账户转账39万元、31万元、5万元,前两笔款项均于当日退回给了李俊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李俊杰与章维江之间合法的借贷数额是多少;2蒋管江是否有为李俊杰与章维江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1、关于李俊杰与章维江之间合法的借贷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根据认定的事实,虽然对账单中载明章维江向李俊杰借款200万元,但李俊杰向章维江实际交付197万元。其中,李俊杰在明知章维江借款系用于赌博的情形下出借给章维江53万元;另外,李俊杰在明知章维江向刘佳承借50万港币的筹码系用于赌博的情形下仍提供担保,并于2012年3月26日借款41万元给章维江,以帮助其归还向刘佳承借得的50万港币筹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进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受保护。因此李俊杰与章维江之间的上述借贷94万元,不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李俊杰与章维江之间的其余103万元借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2、关于蒋管江是否有为李俊杰与章维江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蒋管江对对账单担保人处的签名和捺印是否系其所为持有异议,但其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故认定本案对账单中担保人处的签名和捺印系蒋管江的。蒋管江陈述其是在受到章维江胁迫的情形下才签名、捺印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蒋管江也曾就该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为章维江等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而未予立案。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蒋管江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在对账单担保人处签名和捺印的。从蒋管江在对账单中的备注“因借条(协议)内容未知,所以我担保借款事情,不担保借条内容”看,也无法得出蒋管江不愿意提供担保的结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蒋管江在本案对账单担保人处签名和捺印是蒋管江的真实意思表示。李俊杰与蒋管江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蒋管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蒋管江主张章维江与李俊杰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对账单的记载,蒋管江须对2012年1月8日章维江的50万元借款及于2012年4月1日前分批转账汇入章维江账户的150万元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李俊杰明确“剩下壹佰伍拾万元(1500000元)于2012年4月1日前分批由银行转账汇入章维江账户”系于2012年3月26日、27日完成。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俊杰于2012年3月26日、27日先后分四次向章维江的账户转账80万元、39万元、31万元、5万元,合计155万元。前三次转账共计150万元,其中仅有41万元实际交付章维江,又因该41万元借款不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而不受法律保护,故蒋管江无须对该笔41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3月27日李俊杰向章维江的账户转账5万元,系在150万元转账完成之后,不在对账单载明的蒋管江的担保范围之内。因此,蒋管江仅须对2012年1月8日章维江的借款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李俊杰与蒋管江未就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蒋管江应当对上述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对李俊杰要求章维江归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在103万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蒋管江应当对章维江上述债务中的50万元(于2012年1月8日的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章维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对李俊杰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章维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俊杰借款103万元;二、蒋管江对章维江上述债务中的50万元(章维江于2012年1月8日向李俊杰的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章维江追偿;三、驳回李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李俊杰负担13483元,章维江负担13500元,蒋管江负担817元。宣判后,李俊杰和蒋管江不服,均提起上诉。李俊杰上诉称:原审法院凭询问笔录认定李俊杰出借款项时知道章维江用于赌博;原审法院据章维江借款购买筹码,李俊杰予以担保,推定李俊杰明知章维江借款41万元用于赌博,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没有依据。李俊杰在向章维江交付借款时,并不清楚章维江借款用途。退一步讲,澳门赌博是合法的娱乐活动,法律并未禁止在澳门赌博,认定借贷不合法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对借款94万元予以认定和保护,由章维江承担还款责任,并判令蒋管江对原审判决之外的46万元即2012年3月26日和27日的41万元和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蒋管江上诉称:原判认定蒋管江在担保人处签名系真实意思表示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判认定蒋管江对2012年1月8日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因为,50万元借款可能没有发生,即使发生也只有46万元,因为现金4万元没有收到,且已由章维江在原审诉讼期间归还给李俊杰;原审法院未追究李俊杰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二审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蒋管江的诉讼请求。蒋管江称其二审答辩意见同上诉状。李俊杰二审答辩称:蒋管江除应承担50万元的保证责任外,尚需另承担46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李俊杰与章维江之间实际发生197万元借贷事实,李俊杰没有异议,结合担保人蒋管江的抗辩,二审中尚存争议的主要有,其一,借贷金额中的94万元是否合法;其二,蒋管江是否提供保证担保,其三,蒋管江担保的主债务是否发生及保证责任是否尚存;其四,蒋管江保证责任范围是50万元还是96万元。一、原审法院支持李俊杰要求章维江归还借款103万元的诉讼请求,李俊杰上诉称其余94万元也应支持。经查,2012年3月,李俊杰与章维江在澳门期间,李俊杰明知章维江赌博之需而出借53万元;又在章维江要购买赌博筹码的情况下为41万元借款提供担保,随后又借款给章维江归还该欠款。章维江的陈述与此基本一致,故足以认定李俊杰系明知章维江为了赌博活动而出借94万元。尽管澳门允许博彩业存在,但是澳门是我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国家在澳门和祖国内地实行一国两制,两地的法律制度并不相同,而依据祖国内地法律,赌博显然是非法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李俊杰与章维江间94万元借贷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二、蒋管江称根据对账单可证明其不愿意担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蒋管江在对账单担保人处签字,结合担保的情形,可以认定蒋管江系对账单所记载相关借款债务的连带保证担保人。蒋管江在对账单上注明“因借条(协议)内容未知,所以我担保借款事情,不担保借条内容”,整段文字含义不清,蒋管江自己也认为内容“语无伦次”,故蒋管江以这段文字证明其不愿意担保的主张,不予采纳。三、蒋管江称2012年1月8日50万元借款没有发生,如果发生了也只有46万元且已归还。本院认为,蒋管江关于50万元借款没有发生及即使发生只有46万元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与对账单的约定相矛盾,不予采信。李俊杰承认章维江于2013年1月归还50万元,蒋管江称该50万元还款应认定清偿已起诉的本案借款,以此认为2012年1月8日的50万元借款因清偿而消灭,保证责任免除。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蒋管江关于起诉的债务应得到优先清偿,没有法律依据,退而言之,假如蒋管江的说法成立,则因本案103万元合法借款债务中的53万元无担保,也应先于蒋管江担保的50万元借款债务进行抵充;另一方面,因李俊杰主张2009年8月8日章维江和张颜飞共同借款50万元未清偿,章维江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审认定章维江于2013年1月归还李俊杰50万元系清偿2009年8月8日的借款债务,所认定的抵充顺序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蒋管江关于2012年1月8日50万元借款因清偿而消灭,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四、李俊杰要求蒋管江对借款债务中的9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俊杰明确该96万元分别为,2012年1月8日出借的50万元,2012年3月26日出借的41万元,以及2012年3月27日出借的5万元。对于2012年1月8日出借的50万元,原审法院已判决支持李俊杰的请求,李俊杰无异议,争议在于其余46万元借款蒋管江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对于2012年3月26日出借的41万元,前已述及,该借贷不合法,既然主债务因违法而不受保护,则李俊杰诉请蒋管江就此承担保证责任,即无法律依据;对于2012年3月27日出借的5万元,根据借款交付情况,原审认定该5万元非对账单约定的借款债务,并无不当,5万元借款不属于保证责任范围。故李俊杰要求蒋管江承担该46万元的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李俊杰和蒋管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上诉人李俊杰负担8617元,上诉人蒋管江负担45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审 判 员 章 能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孝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