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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8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3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0时1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浙F×××××普通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沿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谈公南路教育局地方时,与在谈公南路教育局左转弯的王兵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3毫克/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被害人王兵的陈述,证人徐骏、薛春、钱洪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在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