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申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董国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董国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申字第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37号2005室。法定代表人:陶光松,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中路28号1楼。负责人:陈礼军,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经理。以上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韩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国星。委托代理人:虞兴东,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乐公司)、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我乐溧阳分公司)因与董国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我乐公司、我乐溧阳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中证人王某未出庭作证,因此,王某提供的证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董国星陈述系向陈某找他借款,为查明事实,应将分公司负责人陈某列为第三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查明事实,提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本案审查期间,证人王某到庭,对其一审提供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向本院提供我乐溧阳分公司2010年1-12月电子档原始会计记账凭证,证明我乐溧阳分公司向董国星借款的事实。我乐公司质证认为,王某的证词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会计记账凭证未进行审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董国星主张与我乐溧阳分公司之间有借贷关系,为此提供加盖我乐溧阳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证人王某的证词及我乐溧阳分公司2010年2月28日记载有董国星借款事项的记账凭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我乐公司与董国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申请人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我乐公司、我乐溧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我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溧阳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芷和审判员 杜 燕审判员 朱宇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会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