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三门峡市胜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志强、许海江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强,三门峡市胜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许海江,陈阳朝,王继委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民三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强。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胜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文明商业街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丁胜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巧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宋九一,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海江。原审被告:陈阳朝。原审被告:王继委。上诉人张志强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胜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市胜峰公司)、原审被告许海江、陈阳朝、王继委追偿权纠纷一案,三门峡市胜峰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海江归还欠款本金3225000元,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24187.5元,担保费96750元,逾期利息894937.5元,向三门峡市胜峰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阳朝、王继委和张志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1)三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张志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雪、杨晓玮,三门峡市胜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巧娥、宋九一,到庭参加诉讼,许海江、陈阳朝、王继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张志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828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玉宏审 判 员 张艾华代理审判员 梁培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