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郑全文、郭二鹏与尹庆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全文,郭二鹏,尹庆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郑全文。原告郭二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东,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庆波。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全文、郭二鹏与被告尹庆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东、被告尹庆波、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20时30分,被告尹庆波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该车在第二被告处入交强险)沿昌邑市灶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莱龙铁路桥G18高速指示牌处时,与顺行在前的郑全文驾驶的拖拉机(载郭二鹏)相撞,造成郑全文、郭二鹏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庆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损失39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庆波辩称,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缴纳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从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可以看出,被告尹庆波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第2条规定,我公司只垫付医疗费1万元,如果本庭判决我公司赔偿其他费用,我公司保留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20时30分,被告尹庆波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昌邑市灶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莱龙铁路桥G18高速指示牌处时,与顺行在前的原告郑全文驾驶的无牌拖拉机(载郭二鹏)相撞,造成郑全文、郭二鹏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庆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行为是该次事故的全部原因,确定被告尹庆波承担事故的全部���任。鲁V×××××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尹庆波,该车于2012年9月6日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郑全文受伤后,被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共住院11天,花去门诊费16元、住院费11190.84元。经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郑全文伤后休息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1个月。被告尹庆波没有异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郑全文的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的护理时间和伤后休息时间过长,需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关于原告郑全文的损失情况,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告郑全文主张住院费11190.94元、门诊费16元以及从昌邑市人民医院出院后于2013年7月14日在潍坊市高新区尊一医院花去的治疗费437元。被告尹庆波没有异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在潍坊高新区尊一医院的门诊花费不予认可,原告郑全文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原告郑全文治疗高血压的医药费用,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扣除用药项目。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原告郑全文主张护理费11天*57.50元+30天*70%*57.50元=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330元、误工费44.44元*4月*30天=5332.8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尹庆波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每天按10元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郑全文未进一步举证证明。3、鉴定费、打字复印费、停车费、车损及评估费原告郑全文因申请鉴定损失鉴定费1200元、打字复印费60元,二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停车费100元、车损800元、评估费70元。被告尹庆波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停车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郑全文主张的车损过高,应扣除10%的残值且原告应提供购车发票,但未提供相关依据。经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郑全文驾驶的小型拖拉机(无牌)损失:人民币捌佰元整(¥800.00元)。同时原告郑全文因鉴定损失评估费70元。4、施救费原告郑全文主张施救费1500元,被告尹庆波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单据属于停车场开具的停车费,应属于停车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调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施救费1500元,相关发票由昌邑市夏店镇王庙停车场(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停放处)开具。另查,原告郭二鹏受伤后,亦被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共住院18天,花去门诊费16元、住院费11537.47元。经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二鹏伤后休息时间2个月。被告尹庆波没有异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郑全文的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的护理时间和伤后休息时间过长,需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关于原告郭二鹏的损失情况,具体如下:1、医疗费原告郭二鹏主张住院费11537.47元、门诊费16元。被告尹庆波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费、门诊费没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原告郭二鹏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扣除用���项目。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原告郭二鹏护理费18天*57.5元=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误工费44.44元*2*30天=2666.4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尹庆波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元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郭二鹏未进一步举证证明。3、鉴定费、打字复印费原告郭二鹏因申请鉴定损失鉴定费800元、打字复印费60元,二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再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尹庆波为原告郑全文垫付医疗费3080元,为原告郭二鹏垫付医疗费1500元,要求二原告返还,二原告没有异议,并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费票据、打字复印费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垫付款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尹庆波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与郑全文驾驶的无牌拖拉机(载郭二鹏)相撞,造成原告郑全文、郭二鹏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认为二原告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意见中确定的护理时间和伤后休息时间过长,需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全文主张误工费5332.80元、鉴定费1200元、打字复印费60元、评估费70元、停车费100元,因被告没有异议,���院予以认定。原告郑全文在潍坊高新尊一医院治疗花费的437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郑全文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从原告郑全文的医疗费中扣除治疗高血压的医药费用,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扣除用药项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全文的医疗费应认定为11190.94元+16元=11206.94元。原告郑全文主张护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全文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11天*44.44元+30天*70%*44.44元=1422.0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全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元计算,金额为11天*3元=3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每天10元计算,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按每天10元计算,认定为11天*10元=11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施救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郑全文主张的车损过高,应扣除10%的残值且原告应提供购车发票,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交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郑全文提交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本院认定原告的车损为800元。原告郭二鹏主张误工费44.44元*2*30天=2666.40元、鉴定费800元、打字复印费60元,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原告郭二鹏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扣除用药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二鹏主张住院费11537.47元、门诊费16元,共计11553.4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二鹏主张���理费按护工标准计算,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二鹏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18天*44.44元=799.92元。原告郭二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全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元计算,金额为18天*3=5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每天10元计算,由于原告郭二鹏未举证证明,本院按每天10元计算,认定为18天*10元=18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郑全文损失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共计20424.82元以及原告郭二鹏损失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253.79元,均应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全文损失的鉴定费1200元、打字复印费60元,评估费7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1430元以及原告郭二鹏损失的鉴定费800元、打字复印费60元,共计860元,均应由被告尹庆波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尹庆波分别为原告郑全文、郭二鹏垫付医药费3080元和1500元,并要求返还,二原告认可并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郑全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共计2042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郭二鹏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253.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尹庆波赔付原告郑全文鉴定费、打字复印费、评估费、停车费,共计1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尹庆波赔付原告郭二鹏鉴定费、打字复印费,共计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原告郑全文返还被告尹庆波医疗费垫付款3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原告郑全文返还被告郭二鹏医疗费垫付款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1010元由原告郑全文承担88元、原告郭二鹏承担70元、被告尹庆波承担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波代理审判员  吕晓明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