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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周传海与庞业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传海,庞业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传海。委托代理人周永新。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庞业娟���委托代理人蒋意祥,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传海因与被上诉人庞业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传海的委托代理人周永新,被上诉人庞业娟的委托代理人蒋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17时00分,周传海驾驶木铃王牌电动车由人民西路方向沿新民路往西郊车站方向行驶,至玉林市玉州区新民路玉林市旧货市场门前路段时,由于未与前方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周传海驾驶的木铃王牌电动车车头右侧与同向行驶在前方由庞业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庞业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2)第1206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传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庞业娟不承担事故责任。周传海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3年1月5日作出玉公交复字(2012)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玉公交认字(2012)第1206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庞业娟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用去医疗费3522元,其中庞业娟支付2762.7元,周传海支付759.3元。另查明:庞业娟于1949年12月26日出生,系玉林市玉州区城镇居民。在一审诉讼中庞业娟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委托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庞业娟人身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所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103号《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关于庞业娟人身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庞业娟左下肢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庞业娟为此用去鉴定费700元。根据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庞业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57.84元、交通费25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3205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情)、鉴定费700元,合计39982.34元。2013年3月26日,庞业娟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周传海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41238.7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周传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庞业娟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发生事故时周传海是驾驶电动车,庞业娟是驾驶自行车,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确定周传海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于周传海的侵权行为造成本案庞业娟的损失依法由周传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周传海辩称并没有撞到庞业娟,对交警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判决如下:一、周传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9982.34元给庞业娟;二、驳回庞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庞业娟已预交),由周传海负担。上诉人周传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交警部门作出的玉公交认字(2012)第1206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二、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1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庞业娟左下肢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庞业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周传海驾驶木铃王牌电动车至玉林市旧货市场门前路段时,由于未与前方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其驾驶的电动车车头右侧与前方骑自行车的庞业娟发生碰撞,造成庞业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作出���周传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庞业娟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周传海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因此,周传海上诉提出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主张无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庞业娟因本案事故受伤,一审法院根据庞业娟的伤残鉴定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庞业娟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经鉴定庞业娟左下肢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周传海上诉请求对庞业娟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周传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因此对周传海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庞业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39982.34元,一审法院确定由周传海赔偿给庞业娟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上诉人周传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2元,由上诉人周传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飒审 判 员  钟 雄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以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