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2013)146郝某某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87年10月4日生,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兽医,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惠得花园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建平,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以洪检刑诉(2013)第17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尊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郝某某在任现代牧业肥东牧场繁育处主管期间,郝某某的同学刘某某要求他从肥东牧场帮搞点药,因郝某某想辞去肥东牧场的工作,就联系了现代牧业洪雅牧场繁育处主管厍某某,厍某某即利用任现代牧业洪雅牧场繁育处主管的职务便利,私下拿出30ml的“律胎素”200支按郝某某的要求给刘某某。郝某某按每支80元的价格给了厍某某16000元。另查明,现代牧业洪雅牧场“律胎素”购入价为228元/支。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于2013年7月26日到洪雅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赔了洪雅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厍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利用现代牧业洪雅牧场繁育处主管职务的便利,私下从牧场药品仓库中拿出200支“律胎素”卖给郝某某的事实。2.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明打电话联系厍建业从现代牧业洪雅牧场搞药品及厍某某给200支“律胎素”的事实。3.现代牧业洪雅牧场药品价格表,证明“律胎素”药品价格228元/支的事实。4.西部风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证明厍某某出“律胎素”的事实。5.洪雅县公安局“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明郝某某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曾任肥东牧场主管,因而清楚的知道厍某某可以利用职务便利从洪雅牧场窃取“律胎素”。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郝某某以80元/支的价格向厍某某购买“律胎素”,应认定为与厍某某事前通谋,事后对犯罪行为予以掩饰、隐瞒。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其指控罪名不当,被告人郝某某与厍某某共同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并退赔了全部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除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永祥审 判 员 陈胜全人民陪审员 杨忠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