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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日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12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于凯,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桂强,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报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时40分,被告人唐某驾驶豫P×××××号大型客车从杭州市返回临泉县,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临泉县谭棚镇栗头店西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时风三轮车相撞,造成客车上的乘客即被害人刘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姚某甲、姚某乙及三轮车驾驶员李某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刘某乙系交通工具机械性外力作用致多器官破裂死亡;李某身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姚某甲、姚某乙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被告人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唐某驾驶豫P×××××号大型客车隶属河南省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沈丘公司,该车辆于2012年12月1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案诉讼之前,被害人刘某乙的近亲属已在本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唐某出具了谅解书;被害人李某在本院亦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索赔,目前本院判决书正在执行阶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姚某甲已与被告人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被害人姚某乙已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本院提起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临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绘制图、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甲、韦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甲、姚某乙、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临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3)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书》;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临)公(尸检)鉴字(2013)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临)公(法)鉴字(2013)542号、520号、8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姚某乙住院病历一份、阜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李某住院病历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两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滞留事故现场,伤情好转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近亲属积极协助被害人向有关单位索赔,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且征得被害人刘某乙近亲属等人的谅解。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林审 判 员  孙科臣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