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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0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韩文帅与张占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帅,张占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849号原告韩文帅,男,1994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维丽,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瑛,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占国,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孟楠,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原告韩文帅(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张占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以下分别称姓名、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文帅的委托代理人李维丽,张占国,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孟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文帅诉称:2013年3月27日9时30分,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店北桥外一锅满东侧口处,张占国驾驶京X1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将由东向西步行的韩文帅撞伤,经交通队认定,张占国与韩文帅负同等责任。当日,韩文帅被送至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住院20天,期间进行了闭合复位带锁髓内钉内固定术。经鉴定,韩文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期、护理期为90天。故韩文帅诉至法院,要求张占国、华泰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853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3766.67元、护理费117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财产损失2000元。张占国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请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另外,张占国曾为韩文帅垫付了医疗费11000元。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京X1号小汽车在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华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文帅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同意按照三者险的保险条款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品部分及鉴定费、诉讼费,华泰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9时30分,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里店北桥外一锅满东侧口处,张占国驾驶京X1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韩文帅撞伤,经交通队认定,张占国与韩文帅负同等责任。当日,韩文帅被送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住院20天,期间进行了闭合复位带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出院后,韩文帅多次至北京市垂杨柳医院复诊,医院为其开具了连续的医嘱,建议其休假至2013年9月12日。治疗期间,韩文帅共花费急诊费245.47元、住院费28760.57元、住院用品费100元、门诊费416.94元、挂号费7.5元,共计29530.48元,其中张占国垫付了11000元费用。2013年7月23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韩文帅的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营业期和护理期均为90日。韩文帅为此次鉴定支付了3150元鉴定费。庭审中,韩文帅提供了其与北京市万家帮家政服务中心签订的委托书及其亲戚承喜云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在住院期间聘请了护工对其进行护理,花费了2400元,出院后由承喜云对其进行了护理。华泰保险公司及张占国对韩文帅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所花费用表示认可,但认为仅凭承喜云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明韩文帅实际支出护理费。另,韩文帅提供了工资条以证明其在北京华源彤达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3500元;华泰保险公司及张占国对此不予认可。另,韩文帅提供了金额为120元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其购买了残疾辅助器具;华泰保险公司及张占国对此不予认可,称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收据上未加盖公章。另,韩文帅提供了食品发票及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营养费及交通费;华泰保险公司及张占国表示与复诊时间相一致的交通费金额予以认可,但食品发票无法证明营养费的支出,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另查,京X1号小汽车在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韩文帅与张占国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华泰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全额赔付,不足部分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张占国应承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赔偿责任比例本院视案情酌情确定为百分之五十。关于韩文帅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系韩文帅为治疗此次事故所致伤情支出的相关费用,且其提交了病案、收据等证据为佐证,故此项本院按韩文帅的诉请金额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一项,韩文帅因伤误工,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金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一项,韩文帅因伤致残,确需加强营养,但其主张的营养费金额过高,本院对此予以酌定。护理费一项,韩文帅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2400元有相应票据作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出院后所产生的护理费金额过高,本院将参考鉴定结论的护理期及相关标准予以酌定。交通费一项,韩文帅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将参考韩文帅的就诊次数等综合情况予以酌定。伤残赔偿金一项,韩文帅虽然为农村户口,但韩文帅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韩文帅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将综合韩文帅的伤情对此予以酌定。鉴定费一项,应由张占国、韩文帅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财产损失一项,韩文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损失,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一项,韩文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此项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张占国已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不在韩文帅的诉讼请求中,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由张占国与韩文帅、华泰保险公司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韩文帅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一万三千七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护理费八千元、交通费五百元、伤残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以上共计十一万二百零四元六角七分;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韩文帅医疗费四千二百六十五元二角四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营养费一千元,以上共计五千七百六十五元二角四分;三、被告张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韩文帅鉴定费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四、驳回原告韩文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原告韩文帅负担177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占国负担1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学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