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舒×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8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曹静,北京华济融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及其辩护人曹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于2013年6月19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刘×(男,50岁,江西省人)发生纠纷,后将被害人打伤,致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面部遗留条形瘢痕3处,累计长度达4.8厘米,其中单条瘢痕长为3.1厘米,经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舒×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舒×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舒×定罪处罚。被告人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舒×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舒×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于2013年6月19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刘×(男,49岁,江西省人)发生纠纷后将被害人打伤,主要致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面部遗留条形瘢痕3处,累计长度达4.8厘米,其中单条瘢痕长为3.1厘米,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被告人舒×后被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舒×赔偿了被害人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刘×对被告人舒×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张×1、庞×、张×2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舒×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