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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辽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辽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检察机关涉罪不捕予以释放。2013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检刑诉(2013)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嘉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在位于辽中县朱家房镇被告人朱某某所经营的某大药房内,被告人通过非正规进药途径,在明知可能是假药的情况下从郭新征处购进喘速康TM灵芝枇杷胶囊10盒用于销售。经鉴定,被告人所销售的药品为假药。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某销售假药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在位于辽中县朱家房镇被告人朱某某所经营的某大药房内,被告人通过非正规进药途径,从郭某某(已判刑)处购进喘速康TM灵芝枇杷胶囊10盒用于销售,后被告人以每盒1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5盒,剩余5盒返还给郭某某。经鉴定,被告人所销售的喘速康TM灵芝枇杷胶囊为假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郭某某证言,我去辽中县朱家房某药房卖过药,当时我打车到于家房,在路上看见路边的天安药房就进去了,卖了他10盒喘速康TM灵芝枇杷胶囊,后给我退回来5盒。2、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自然情况。3、辽宁省食品药品鉴定管理局关于痛速康TM虫草蝮蛇胶囊等产品认定意见的复函及假药名单,证明被告人朱某某销售的喘速康TM灵芝枇杷胶囊系假药情况。4、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2)铁县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证人郭某某因销售假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5、沈阳市药品零售企业驻店药师上岗资格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沈阳市保健仪器经营企业卫生许可(备案)批件,证明被告人朱某某销售药品的有关情况。6、辽中县公安局朱家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情况。7、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来源及被告人朱某某到案情况。8、记账单,证明证人郭新征向被告人朱某某所经营的鑫天安大药房销售假药的情况。9、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供认其销售假药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十二条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7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段晓光代理审判员  卢清伟人民陪审员  刘龙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