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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朱永东与江苏综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永东,江苏综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综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黄天鸿,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红生。上诉人朱永东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综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综创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3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永东、被上诉人综创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红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永东于2010年2月入职综创南京分公司,双方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22日至2011年2月21日,朱永东从事市场销售工作。2010年10月12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关系随之终止。当天,综创南京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兹朱永东先生(身份证号32011××××××××414),于2010年2月22日入职我公司,担任销售部门销售职务,该员工离职手续已于2010年10月12日办理完毕,其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正式解除。以后如发生劳动、人事纠纷由其本人负责,与本公司无关。特此证明”。朱永东在该证明及离职文件签收表中签字。2010年11月1日,综创南京分公司与朱永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2011年4月,朱永东出具辞职报告,言明:“尊敬的公司领导:您好,自我加入公司,领导及同事们给予了我很多的关心及协助,在此深深感谢!现因个人原因,我不得不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我将于2011年4月离开公司,由此给公司带来的不便深感抱歉,对我所负责的工作事项,我会全力配合公司进行交接。恳请领导批准,谢谢!”2011年4月30日,综创南京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内容为:“朱永东同志,于2010年11月1日进入本单位。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由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现因其个人辞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6条,自2011年4月30日起与朱永东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时,综创南京分公��为朱永东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并为朱永东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5月。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1月1日综创南京分公司与朱永东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朱永东”签名和辞职报告中的“朱永东”签名均非朱永东本人所签。综创南京分公司陈述上述文件中“朱永东”的签名为其副总经理韦红生代签,失业保险也是韦红生代办,原因为朱永东离职后要求综创南京分公司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5月朱永东不再要求代缴并表示把高级项目经理证书留在公司,综创南京分公司停缴社会保险费时应经办机构要求提供最近一期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材料,综创南京分公司遂虚拟了2010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和朱永东的辞职报告。朱永东认可2010年10月12日后未到综创南京分公司上班,因其证书放在综创南京分公司,综创南京分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工资5000元。综创南京分公司否认2010年10月12日后向朱永东发放过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朱永东提供的2010年11月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记录、辞职报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综创南京分公司提供的2010年2月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证明、离职文件签收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以实际用工为依据,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存在人格和经济上的依附性,应受到用人单位制度性管理和约束,行为被束缚在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之内,依靠用人单位提供的报酬生活。本案中,朱永东与综创南京分公司已于2010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朱永东已经认可未在2010年11月的劳动合同中签字,亦未至综创南京分公司工作,也不接受综创南京分公司的考核、考勤,综创南京分公司也已在2011年5月后停止为朱永东缴纳社会保险费,故2011年5月后朱永东与综创南京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朱永东的信息系统项目管理师及高级项目经理证书放置在综创南京分公司,如朱永东以证书为综创南京分公司创收而要求综创南京分公司支付报酬,可依法另寻救济途径。朱永东要求综创南京分公司支付自2011年5月至今的工资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朱永东要求综创南京分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不予支持。朱永东要求综创南京分公司归还信息系统项目管理师及高级项目经理证书,综创南京分公司同意归还,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综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永东信息系统项目管理师及高级项目经理证书;二、驳回朱永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朱永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1年2月至今,朱永东的证书一直被扣留在综创南京分公司,其利用证书申报项目,开展经营。通过证书的使用,朱永东为综创南京分公司提供服务,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间,综创南京分公司向朱永东支付每月5000元的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充分证明其对证件使用形成劳动关系的认可。(二)综创南京分公司私自伪造2010年11月的劳动合同、辞职报告和离职文件,拒绝交还朱永东证书的行为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朱永东被动接受综创南京分公司对劳动关系的安排,综创南京分公司对劳动关系的建立和终止都存在过错。(三)综创南京分公司通过长期扣留、使用朱永东的证书获得巨大经济收益。朱永东因无法自主使用证书,不能从事相关领域工作,经济收益受损。综创南京分公司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间每月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充分证明证书的经济价值。即使按照原审判决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观点,因综创南京分公司没有履行解除劳动关系后转移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并交还证书的义务,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综创南京分公司赔偿2011年5月至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产生的经济损失16261元并支付2011年5月至今的报酬115000元。被上诉人综创南京分公司辩称,综创南京分公司已按照原审判决的要求于2013年8月7日退还了朱永东的信息系统项目管理师和高级项目经理证书。朱永东于2010年10月12日离开综创南京分公司后,双方就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此后朱永东未上过一天班,综创南京分公司也没有发过工资。朱永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朱���东2010年10月12日离职,而证书是2011年2月28日才颁发,不存在扣留使用之说。朱永东在2010年5月由单位统一报名参加了当年的高级项目经理考试,成绩于2010年7月底公布。成绩合格后由综创南京分公司负责向信息产业部门申请,直至2011年2月28日才取得证书。(二)朱永东为了感谢综创南京分公司帮其申请高级项目经理证书,自愿把证书留在单位,并希望单位能帮他交一段时间的社会保险费,综创南京分公司从人道主义考虑答应了朱永东的请求。2011年5月,朱永东通知综创南京分公司不需再交纳社会保险费,朱永东和朋友开了公司,希望把证书继续留在单位,朱永东还借用江苏综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过一次。由于为员工办理停止缴费需要提供一份该员工最近一期劳动合同和相关手续,于是综创南京分公司虚拟了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当时也��话征得了朱永东的同意。(三)朱永东从2010年10月12日离开至今,一直从事IT行业的工作,综创南京分公司的经营也没有使用其证书,综创南京分公司自其离职后再也没有给他发过工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无误,请求予以维持。就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朱永东提出2010年11月的劳动合同、辞职报告和解除证明均系综创南京分公司伪造外,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综创南京分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朱永东提交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网站下载的有关江苏综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竞争性谈判成交结果清单,欲证明综创南京分公司利用朱永东的证书承接了必须具备高级项目经理资质的项目。综创南京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江苏综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计算机系统集成资质是以企业法人名义办理,投标无需个人的证书,公司内还有其他两名���工也持有高级项目经理证书。本院另查明,朱永东就本案争议于2013年4月12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于2013年4月22日决定终止审理。朱永东随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综创南京分公司支付2011年5月起每月5000元的工资及利息,补缴2011年5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并归还资质证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基本特征,劳动者负有按照用人单位指示亲自提供劳动的义务,不得由第三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替代履行。朱永东与综创南京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后,朱永东的资质证书留存在综创南京分公司的事实状态不能视为朱永东已向综创南京分公司履行了劳动义务,综创南京分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单方制作的劳动合同也不���构成双方就重新建立劳动关系达成的合意。因此,双方在2010年10月12日后即不存在劳动关系。朱永东基于劳动关系存续提出的支付报酬和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朱永东在一审中未提出要求综创南京分公司赔偿未办理证书交接所生损失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相关上诉理由不予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所作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干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韩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