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2013年10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皖KG5***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二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圆通速递公司门口,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在��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7万元,被害方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扣留车辆、证件发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程某、高某某证言;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皖中司鉴所(2013)交鉴字第1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芜疾控检字(2013KF)第061号检测结果报告单,芜公(交)(法医)鉴字(2013)104号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方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后果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俊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冷晶晶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