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徐美玲、陈丽梅等与陈导英、李泽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玲,陈丽梅,陈林明,陈导英,李泽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993号原告:徐美玲。原告:陈丽梅。原告徐美玲、陈丽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林明。原告:陈林明。被告:陈导英。被告:李泽武。原告徐美玲、陈丽梅、陈林明与被告陈导英、李泽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预立案,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林明(同是徐美玲、陈丽梅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导英、李泽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玲、陈丽梅、陈林明诉称,被告陈导英、李泽武在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3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每月19日付息。借款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导英、李泽武偿还原告借款34万元;2、被告陈导英、李泽武支付2013年9月19日直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止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导英、李泽武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身份和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五份,证明:2012年2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陈丽梅借款20万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陈导英向原告陈林明借款5万元;2012年4月16日,被告陈导英、李泽武向原告陈林明借款5万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陈导英向原告徐美玲借款4万元;2012年8月19日,被告陈导英、李泽武将前面四份借条合并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4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每月19日付息。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已当庭确认和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陈丽梅借款20万元;2012年4月10日,被告陈导英向原告陈林明借款5万元;2012年4月16日,被告陈导英、李泽武向原告陈林明借款5万元;2012年6月19日,被告陈导英向原告徐美玲借款4万元;2012年8月19日,被告陈导英、李泽武将前面四份借条合并后共同向原告徐美玲、陈丽梅、陈林明出具借条,约定借款34万元,按月利率2.5%计息,每月19日付息。嗣后,被告陈导英、李泽武支付2013年9月19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导英、李泽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导英、李泽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偿原告徐美玲、陈丽梅、陈林明借款本金34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已减半),保全费2520元,合计5720元,由被告陈导英、李泽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建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晶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