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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钱任化与安徽钱桂全城开唱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任化,安徽钱桂全城开唱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1157号原告:钱任化,男,1967年8月1日出生。被告:安徽钱桂全城开唱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程克平,经理。原告钱任化诉被告安徽钱桂全城开唱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斗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任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钱桂全城开唱娱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任化诉称:2012年5月始,被告负责人程克平找到原告,为被告装璜送黄沙、水泥等施工材料,合计为被告运送的价款为17万余元,被告至今仍差欠45300元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安徽钱桂全城开唱娱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材料款45300元。被告安徽钱桂全城开唱娱乐有限公司辩称:送货单中有程克强或汪自忠签名的被告均予以认可,但其他人签名的单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始,被告安徽钱桂全城开唱娱乐有限公司开始装璜。约定由原告为其装璜提供水泥、黄沙等装璜材料,并由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负责搬运。送货后,由被告方现场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中签名确认,原告方现提供了自2012年5月至11月期间的送货单87份,合计金额174617元。该87份送货单中,正面或背面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程克强、汪自忠、廖磊及潘某某的签名。送货后,原告自认现已从被告处领取了货款1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87份及送货费用清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安徽钱桂全城开唱娱乐有限公司因装璜需要而与原告约定供应水泥、黄沙等材料,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按签名的供货单上的金额付款。被告辩称,只认可汪自忠、程克强签名的供货单,从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中,由四人签名的供货单中和四人的签名有重合的部分,即有汪自忠和廖磊同时签名的供货单等,且从供货单的形成时间和形式,均具体而明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付货款130000元,尚欠货款44617元,应予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钱桂全城开唱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任化货款446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元,由原告钱任化承担26元,由被告安徽钱桂全城开唱娱乐有限公司承担480(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斗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