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20-06-19
案件名称
2327严润青与南京中商金润发鼓楼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严润青;南京中商金润发鼓楼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玄民初字第2327号 原告严润青,男,196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徐向阳,男,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南京中商金润发鼓楼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25号、27号、37号501、601室。 法定代表人冯建萍,南京中商金润发鼓楼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义怀,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成,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润青诉被告南京中商金润发鼓楼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润青的委托代理人徐向阳以及金润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润青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由上海杰元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十孔蚕宝被”用于家用及福利事业。购买后感觉手感不舒适,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为打消顾虑,原告将产品送至权威部门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涉案产品标注的蚕丝含量与实际不符,为伪劣产品。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78874元,赔偿损失78874元;赔偿交通费1000元、查档费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鉴定费。 被告金润发公司辩称:原告和原告代理人均系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对外宣传为同舟事务调查南京所。原告所在单位在购买行为发生后约被告谈判,要求必须双倍赔偿,否则就向工商局举报,故原告的行为系单位行为,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购买主体上来看,购买者以及支付款项者均非原告本人,购买量也很大,并非用于福利事业,且原告以往也没有捐赠的事实与行为。另外原告系知道检验结果后恶意购买,目的和动机是为了变相谋利,并非消费者。原告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民事案件的范围,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涉嫌犯罪,应当中止审理,将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06床“杰元十孔蚕宝被”,支出36994元。 2012年9月17日原告将其中一床“杰元十孔蚕宝被”送至泰州市纤维检验所检验,泰州市纤维检验所以GB/T22796-2009《被、被套》为检验依据,对压缩率、回复率、填充物质量偏差率、纤维含量、含油率、断裂强力进行检验。 2012年9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120床“杰元十孔蚕宝被,支出41880元。 2012年9月24日泰州市纤维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填充物质量偏差率项目不符合GB/T22796-2009标准规定的合格品要求,不合格。 另查明:泰州市纤维检验所及出具检验报告的检验人员均具备检验资质。 以上事实有物证“十孔蚕宝被”、泰州市纤维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员证、购物发票、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购买“杰元十孔蚕宝被”,举证了物证蚕宝被以及购物发票,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否认原告所举物证以及用于检验的“杰元十孔蚕宝被”系从被告处购买,但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知假买假”,变相牟利,不属于“消费者”,本院认为“消费者”是一个在商品交易领域与“经营者”相对的概念,区别二者的关键在于购买者的目的是用于生活消费还是生产经营,不应从购买商品者的购买动机、目的、数量进行判断。本案中,原告购买商品并无再次投入市场销售的目的,本院认定其在本案中属于“消费者”,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原告购买的“杰元十孔蚕宝被”标牌上注明了“产品标准:GB/T22796-2009”,泰州市纤维检验所依据该标准对涉案蚕宝被进行检验,并无不当,且泰州市纤维检验所及出具检验报告的检验人员均具备检验资质,故本院对被告不应采信检验报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填充物质量不合格,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欺诈行为。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106床“杰元十孔蚕宝被”后,因对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持有疑义,遂于次日将所购商品送检。但在检验机构未出具鉴定结论,在市场上可以购买到其他品牌“蚕宝被”的情况下,原告仍旧购买大宗数量的已存有疑义的“杰元十孔蚕宝被”,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仅认定原告2012年9月16日购物行为系因被告的欺诈行为致其产生错误认识,即原告该日的错误认识与其购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106床“杰元十孔蚕宝被”,支出36994元。被告应归还原告货款36994元,赔偿原告损失36994元。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在被告处购买了120床“杰元十孔蚕宝被,支出41880元,被告应归还原告货款41880元。此外,本院将建议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就被告销售上述不合格产品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本院核定为143元。原告主张的查档费50元,并非原告支出,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中商金润发鼓楼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润青货款78874元,赔偿原告严润青损失36994元,交通费143元。 二、原告严润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南京中商金润发鼓楼购物中心有限公司226床“杰元十孔蚕宝被”。 二、驳回原告严润青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97元,原告严润青负担942元,被告南京中商金润发鼓楼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2555元。检验费760元,由被告南京中商金润发鼓楼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颢 人民陪审员 吴生美 人民陪审员 赫 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周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