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福建省崇裕纳米工贸有限公司与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崇裕纳米工贸有限公司,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445号原告福建省崇裕纳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阮志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玮、王桑子,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罗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福建省崇裕纳米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崇裕纳米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崇裕纳米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还款计划及2013年合作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6149元。同时约定,被告分5期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分别为2013年2月5日支付欠款的10%、2013年3月31日支付欠款的25%、2013年6月30日支付欠款的25%、2013年9月30日支付欠款的20%、2013年12月30日支付欠款的20%;如未按期还款则以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归还首期10%的欠款后,至今未能将2013年3月31日到期的25%欠款支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31日到期货款181540元及自到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2013年1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6149元,由被告出具一份回单交由原告收执,载明欠款金额;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还款计划及2013年合作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6149元;同时约定,被告分5期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分别为2013年2月5日支付欠款的10%、2013年3月31日支付欠款的25%、2013年6月30日支付欠款的25%、2013年9月30日支付欠款的20%、2013年12月30日支付欠款的20%;如未按期还款则以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首期10%货款。2013年3月31日,第二期25%的货款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原告遂于2013年4月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经结算后,截止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6149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回单及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3月31日支付原告尚欠货款的25%即181540元,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到期之日起的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铭锴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省崇裕纳米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815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930元,减半收取196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鋆妮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