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东民初字第762号原告陈某与被告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62号原告陈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项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祖环独任审理,书记员陆淑芸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均从事边贸生意,于2012年相识。2013年3月6日,被告项某某以做生意资金缺乏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条注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请求判令:一、被告项某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项某某负担。原告陈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3、卡卡转账,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到被告农业银行卡号上。被告项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项某某立据欠原告陈某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项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某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项某某负担。上述给付金钱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祖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淑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