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伍岳李杰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杰,2010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7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6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被告人伍岳,2008年2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9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3年4月28日,因盗窃、吸食毒品被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20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伍岳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伍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杰窜至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庄家峪村,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凯尔牌男式两轮摩托车,尔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阳湖坪镇屈家坊村村民屈建光。2、2013年6月7日、6月8日,被告人李杰、伍岳窜至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广茂园一别墅将一台价值人民币2320元的空调外机盗走。3、2013年6月10日、6月11日、6月13日,被告人李杰、伍岳窜至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广茂园住宅小区将堆放在此的200余公斤模板箍筋盗走。4、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伍岳窜至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广茂园住宅小区将堆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134元的模板箍筋48根盗走。5、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伍岳窜至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广茂园住宅小区将存放在此的三根价值人民币360元的钢管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杰、伍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白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易某某、田某某、屈某某的证言,现场图及相关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伍岳为吸食毒品,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李杰、伍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杰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累犯;2、为吸毒而盗窃;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部分被动退赃。被告人伍岳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劣迹;2、为吸毒而盗窃;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4、部分被动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一、被告人伍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学继人民陪审员 许年丛人民陪审员 王文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