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三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春花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李春花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三初字第00063号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婷,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公司)与被告李春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环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婷、被告李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环锁业公司诉称:原告始建于1930年,经过80多年的艰苦发展,已成为国内规模最大,历史最久的锁具产品生产企业,原告在第6类锁等产品上拥有多个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133629号“三环及图”组合商标。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三环及图”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被商务部评定为“中华老字号”。原告所生产的锁具产品,荣获国家质量金奖,畅销180多个国家和地区,品牌誉满全球,是一个完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族品牌。经原告调查,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头为“家来福超市”商铺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锁具,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2013年5月12日原告委托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销毁库存剩余侵权商品;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4、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春花辩称:被告并未销售三环锁具,原告要求赔偿30000元无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鉴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出售商品为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四、声明一份,证明原告声明被告所出售的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五、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2013)栖证民字第886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的锁具两把,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公证人员对销售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及侵权锁具本身。六、收款收据一张,证明涉案锁具系从被告处购得。七、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5号、(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6号、(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77号、(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4号共四份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三环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三环及图”商标曾被评为“中华老字号商标”、驰名商标。被告李春花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款收据仅注明锁,没有写三环锁,对证据五的公证书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无法核实。被告李春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133629号“三环及图”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且该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商品分类第6类: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三环及图”商标分别被国家商标局和国家商务部认定为驰名商标和“中华老字号”。根据原告申请,2013年5月12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范会政与公证人员于琦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一同来到位于马鞍山市军民路与印山东路交汇处的家来福超市,王旭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三环挂锁两把,并从该店当场取得盖有“马鞍山市家来福烟酒店”印章的收款收据一张。经鉴定涉案锁具系侵害原告商标的产品,后公证人员封存了所购物品。经当庭查看,公证处封存的三环牌铁挂锁两把的外包装、衬纸及锁体上分别使用了与原告第133629号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公证购买的挂锁与原告生产的挂锁进行了比对说明,两者在锁具的外形、包装外观及商标使用的位置等方面大体相同,但在包装盒封口、锁具的锁口、锁芯的材质、包装盒上特定图形的反光度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本院认为:三环锁业公司作为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销售侵犯“三环及图”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三环锁业公司权利的侵犯。本案中,经公证取证,可以认定李春花经营的家乐福超市销售了带有“三环及图”商标的锁具。李春花所销售的锁具在外包装、衬纸及锁体上分别使用了与原告第133629号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经对比与三环锁业公司生产的同型号锁具有显著差别,应认定为假冒商品,故三环锁业公司主张李春花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剩余侵权商品,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李春花辩称对公证文书不予认可,但其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文书,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就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虽然涉案产品系铁挂锁,本身价格不高,也不属于易损易耗消费品,但考虑到“三环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和较高的品牌价值。而被告销售的假冒商品以次充好,防盗功能较差,一般消费者又难以识别,一旦因买到假冒产品而遭受损失,会对原告的产品失去信任,严重损害原告的商标声誉和企业信誉。且被告销售的假冒商品必然挤占原告的市场,影响原告的正常销售。同时,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为6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假锁的行为在当地消费者中产生了恶劣影响,故对其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花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三环及图”商标专用权的锁具,并销毁库存剩余侵权商品。二、被告李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李春花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和平审 判 员 陈广金代理审判员 宋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