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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二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秦德敏、苏云龙诉尹君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德敏,苏云龙,尹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349号原告:秦德敏,男,汉族。原告:苏云龙,男,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翔,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作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家尧,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抒发,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德敏、苏云龙诉被告尹君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云龙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翔、田作立、被告尹君委托代理人王抒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德敏、苏云龙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尹君签订了火锅店承包经营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阳光城12栋306-310室的“重庆巴爷香辣鸡煲店”经营权交给被告尹君承包,承包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尹君在合同期内的前6个月每月支付15500元承包费,后6个月每月支付16500元承包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尹君仅仅支付了2013年4月一个月的承包费,余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尹君拒不支付。2013年7月17日,被告尹君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擅自将火锅店关门停业。原告多次与被告尹君进行沟通和催收拖欠承包费用,但被告尹君仍拒绝支付拖欠的三个月承包费并且拒绝重新将火锅店开业经营,尹君的行为,给实体店面的声誉造成了无形的重大损失,也违背了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构成了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尹君立即支付拖欠承包费31000元、承担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31000元;2、被告尹君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尹君立即支付拖欠承包费46500元、承担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46500元;2、解除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3、被告尹君承担本案诉讼费。尹君辩称:1、本人接受涉案店面后,市场爆发禽流感传染性疫情,造成了营业困难,根据公平原则相关的司法解释,本人要求减少承包费;2、本人迟延支付承包费,是因为营业困难及自身有残疾的原因,迟延支付并非故意,本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若被告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4、承包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人同意解除合同;5、原告诉请主张的4-7月份承包费,其中5月份承包费本人已经打了一个欠条交给了原告。秦德敏和苏云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经营权承包合同一份(2013年3月20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2、照片一张,证明涉案店面已经关闭。尹君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3月份,涉案店面主要是经营禽类食品为主要的餐饮业,3月底之后,市场上爆发了禽流感疫情,禽类交易市场被关闭,人心不稳,造成无法继续营业;对证据2无异议。尹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秦德敏和苏云龙所举证据与事实相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秦德敏、苏云龙与尹君签订了火锅店承包经营权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秦德敏、苏云龙系甲方,尹君系乙方,甲方将坐落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向山镇阳光城12栋306-310室的重庆巴爷火锅城承包给乙方进行餐饮经营,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费15500元/月(时间为2013年4月起至2013年9月底),自2013年10月起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费16500元/月,乙方于每月25日前以现金的方式缴清;承包时间为一年(时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否则须向甲方承担100000元违约金;乙方于2013年4月30日向甲方交纳10000元作为经营保证金,合同期满时甲方应向乙方退还等。合同签订后,尹君按约于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交纳了承包保证金5000元,并支付了2013年4月份的承包费15500元,2013年4月9日,尹君又向原告交纳了承包保证金5000元,但该年5月、6月和7月的承包费合计人民币46500元,到期后一直未付,其中在2013年5月25日,尹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秦德敏5月份房租(向山镇阳光城重庆巴爷火锅城)15500元”。2013年7月18日,尹君未经双方协商,将火锅店关门歇业。诉讼中,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在本案开庭一个星期后,秦德敏、苏云龙与尹君盘点后接收了酒店,但对支付承包费数额产生了争议,本院主持多次调解无果。本院认为:秦德敏、苏云龙与尹君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全面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秦德敏、苏云龙按约履行了“重庆巴爷火锅城”移交义务,尹君应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承包费46500元(此款中已包含2013年5月25日欠条中载明的欠款15500元),尹君未能按期付款,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100000元违约金过高,诉讼中,尹君申请降低违约金数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具体数额的调整应当根据本案双方签订合同时间、市场上爆发禽流感、禽类食品交易市场被关闭等因素综合考虑,违约金按照5000元计算为宜;鉴于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故尹君已交纳的10000元保证金,应当由原告退还给尹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秦德敏、苏云龙与尹君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经营权承包合同;二、尹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秦德敏、苏云龙承包费465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三、秦德敏、苏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尹君承包合同保证金10000元;四、上述第二、三项相冲抵,尹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实际支付秦德敏、苏云龙人民币41500元;五、驳回秦德敏、苏云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60元(已减半收取),由尹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开海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