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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4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苗晨亮与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晨亮,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4051号原告:苗晨亮,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静,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山嘴子路14号。法定代表人:吴小安。委托代理人:刘晓娜,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苗晨亮与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晨亮的委托代理人田静与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晨亮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中旬到被告大潘厂区面试,被告单位物流经理田晓丹考虑到原告曾经在国外有工作经验,因此想录用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因宝马招聘的岗位为班组长,原告表示拒绝与该单位签约。后因被告单位田晓丹称可以先给原告安排专员的工作,但招聘的岗位无法更改,待试用期过后会让原告正式成为专员。因此在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止,试用期为6个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后,被告安排原告到物流服务商控制部门工作,并为原告配备了办公桌、电脑。自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以来,工作未出现过任何错误,上班时间也是早八到晚五的正常工作时间。2013年3月29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宋质明找到原告称其部门无法继续留用原告并要求原告申请辞职,原告当场表示拒绝。当天宋质明表示从2013年4月1日起要求原告到被告单位堆放生产废料及生活垃圾的场所工作,工作时间调整为早6点到下午2点。2013年4月19日,宋质明又通知从4月22日起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晚10点到早6点,原告认为被告单位的该项工作安排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要求撤销该项不合理的工作安排,原告同时用实际行动表示拒绝公司的违法安排。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原告仍按正常班的时间在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告单位人力资源经理找到原告进行谈话,称原告与部门领导矛盾严重无法正常工作,要求原告从2013年4月25日起在家等待人力资源的通知。2013年5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单位邮寄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工作内容为专员的工作内容,理应获得专员的工资待遇。被告单位在原告无旷工事实存在情况下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被告应当支付赔偿金和代通知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仍有1天年假和2天的公司假未休,被告单位仍支付工资。因此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8月16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的工资差额20328元(7000元*7个月-4096元*7个月);2、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以专员工资标准支付7000元*2);3、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7日的工资2253元(7000元/21.75天*7);4、判决被告支付未休年假1天工资及未休公司假2天,工资共计1931元(7000元/21.75天*3天)。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与原告苗晨亮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试用期为6个月,工作岗位为物流车间班组长。原告苗晨亮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5月6日期间连续旷工,连续旷工时间已超过三天,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8章纪律守则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7.2条、第7.3条及第9条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送达给原告。因原告严重违反法律和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被告是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故无需提前一个月通知,更无需支付待通知金,也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关于补偿半年的工资差额,因被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其发放了全部的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等情形存在,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对于未休公司假,原告仲裁时,并没有向仲裁庭提出该项仲裁请求,故该项仲裁请求没有经过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审理。对于未休年假,因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未满一年,按照其在公司实际工作的天数折算其应休的年假,原告所休天数已经超过其应当休的天数,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年假补偿金。综上,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苗晨亮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苗晨亮与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物流车间班组长。双方同时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执行的标准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在该合同第7.3条(10)规定乙方在与甲方维系劳动关系期间连续旷工3天(含3天)以上或一年内累计7天(含7天)以上,甲方可立即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原告每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594元加津贴500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安排原告到TBwaste区域工作,原告在该工作内容及职责上签字。2013年4月19日,被告安排原告从2013年4月22日起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晚10点至早6点,原告自述从4月22日至4月24日期间原告的工作时间仍为正常工作时间。从2013年4月25日起原告并未到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5月7日,被告单位向原告书面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该通知的内容为原告从2013年4月22日起连续旷工超过三天,根据员工手册以及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5月6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正式于2013年5月7日解除,被告公司将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5月6日。原告拒绝在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签字。2013年5月9日,被告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收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在2013年共计休4天年假。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188元;2013年5月1日至6日期间的工资1000元;2013年年假工资4200元。2013年8月10日,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3)6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1日至6日期间的工资564.69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沈劳人仲字(2013)第637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存根、原告工资清单、员工手册、考勤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工资差额的主张,原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现,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在合同上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物流部门班组长,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7.2条(2)项的规定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并认真完成工作任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工作的内容属于专员的工作内容,因此被告以班组长的岗位对原告发放工资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专员的工资待遇标准补发原告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主张。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因此被告依据其工作需要安排原告从事夜班工作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述被告单位安排其从2013年4月22日起从事晚班工作,但原告拒绝被告单位的时间安排,依然按照正常班的时间在被告单位工作。并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从2013年4月25日起未到被告单位工作的原因系经过被告单位同意,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第八章以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7.3条和第9条的规定以原告连续旷工超过3天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7日工资的主张,虽然原告在2013年5月1日至6日期间并未工作,但根据被告单位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同意为原告的工资结算至2013年5月6日,本院予以准予。因此被告单位应当支付原告从2013年5月1日至6日期间的工资。2013年5月1日至6日期间,计薪日为4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752.92元(4094元/21.75天*4天)。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和公司假工资的主张,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司假的主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审理。因原告在2013年共计工作127天,因此原告应休年假的天数为1天(127天/365天*5天),而原告实际休年假的天数为4天,已远远超过其应休年假的天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给付原告苗晨亮2013年5月1日至6日的工资752.92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雷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