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汪振岭与李玉洪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振岭,李玉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416号原告汪振岭,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李玉洪,男,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汪振岭与被告李玉洪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德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振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告汪振岭驾驶冀B86E**普通客车沿大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坨道口时,与由黑坨道口左转上道的被告李玉洪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李玉洪及乘车人李玉怀、汪振岭及乘车人马宗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2)第508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洪为主要责任,汪振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马宗林医疗费21975.85元、伙食补助630元、护理1160.95元,交通费1670元,共计25436.8元。汪振岭损失:修车费2600元,存车费2030元,检验费400元,总计5030元。另据原告了解,被告李玉洪驾驶的事故车辆应投保交强险,但其未投保任何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责任予以赔偿人民币25776.05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汪振岭驾驶冀B86E**普通客车沿大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坨道口时,与由黑坨道口左转上道的被告李玉洪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李玉洪及乘车人李玉怀、汪振岭及乘车人马宗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2)第508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洪为主要责任,汪振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玉洪驾驶的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事故发生后,赔偿马宗林医疗费21975.8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475.85元。原告自身车损:修车费2600元,存车费2030元,检验费400元,总计5030元。现原告为索要损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宗林身份证、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汪振岭修车费票据、冀B86E**普通客车存车费、施救费、检验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2)第508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被告李玉洪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振岭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总损失人民币27505.85元,有原告赔偿马宗林后所获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汪振岭修车票据、存车费、施救费、检验费票据相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讼中放弃已赔偿马宗林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等损失,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合法处置,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玉洪所驾驶汽油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辆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总损失27505.85元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总额12500元,其余损失15005.85元超出交强险承担范围部分,由被告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人民币1050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3004.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李玉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东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