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法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法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文仕伟,湖南省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宏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杰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5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8日生男孩刘某乙。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因开烧烤店及早餐店亏损,欠债务人民币18000元至今无力偿还。之后,被告不听原告的劝告,总是生活在东游西荡、游手好闲之中,一年到头不能为家庭提供任何经济帮助,夫妻俩为此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0年4月,原、被告正式分居。分居期间,被告依然本性不改,对家庭及小孩不管不问。综上所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人民币40000元;3、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9000元。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邵武结字第100700413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证人陈艳红的证言;3、证人刘长青的证言;4、证人刘柏林的证言;5、证人盛美红的证言;6、证人章艳华的证言;7、证人刘丹丽的证言;8、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及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发生矛盾,并于2011年4月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刘某甲没有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与8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予以认定;证据2、3、4、5、6、7均系证人证言,证人证实的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生子、夫妻婚后产生矛盾,自2011年4月开始分居的事实,各证言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5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5日在武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8日生男孩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因开烧烤店及早餐店亏损,夫妻俩为了家庭生计发生争吵并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确立恋爱关系到登记结婚时,相互了解的时间比较长,婚姻基础比较牢固。且婚后生育了子女,在日常生活中未存在根本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谅解,消除隔阂,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改善的;原告诉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观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法定条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宏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