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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二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于临沂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现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8月12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罗庄区汤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褚墩镇桥头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苏某相撞,造成苏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罗庄区汤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褚墩镇桥头村路段时,与前方行人苏某(女,1942年3月8日生,罗庄区人)相撞,造成苏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被罗庄交警大队民警带至罗庄交警大队,供述了以上事实。罗庄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在家人帮助下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岳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责令其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尤 洁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