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房日友与高高制衣(惠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日友,高高制衣(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81号原告:房日友。诉讼代理人:罗焕锐,系惠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高制衣(惠州)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河南岸惠南街33号。法定代表人:高玉堂,职务: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陈宝龙,系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日友诉被告高高制衣(惠州)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8项、第15项,其他事项无争议。1、劳动者入职时间:2008年12月1日。2、最后一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1年3月16日。3、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时工。4、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同步变更。5、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平均1800元/月。6、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54个月。7、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2年5月6日。8、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原因:原告主张:原告于2008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质检员,每月包月工资1800元,2011年3月16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不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年2月份工资差额1066元、2012年度未支付的年终奖金1032元、2013年5月1日到2013年5月21日工资550元、2011年到2012年带薪年休假十天的工资1800元、2009年1月到2012年6月被告应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4399元、2011年1月到2013年2月加班费13182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共计人民币31302元。被告主张:原告2013年2月份工资差额在2013年1月份已提前领取,不存在拖欠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从来没有口头和书面的关于年终奖金的约定,不存在年终奖金发放的事实;原告2013年5月1日至21的工资报酬为330元,原告在未到应拿2013年5月份工资时就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从2013年5月17日开始,原告在未请假的前提下无故旷工至今,故所有的过错在原告;被告已经给原告安排了年休假,不存在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事实,并且该项请求并未经过仲裁,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4399元,属于不可诉的范围,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单方支付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截至2012年6月,原告一直没有停掉其个人购买的社会保险,导致被告无法履行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义务,并且2012年7月至12月,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领取的工资中包括了正常上班时间的工资、加班工资及节假日补贴,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管事时原告单方面的意思,原告也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况且被告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个月经济补偿金9000元无法律依据。9、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5月。10、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提出。11、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被告主张:基本工资950元+加班工资。原告主张:按照实际发放的每月工资计算为18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按照实际应发的每月工资计算为1800元。12、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5月6日。13、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1、支付2013年2月份欠发的工资1066元;2、支付2013年3月份拖欠的工资1800元;3、补发2012年度欠发的年终奖金9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100元;5、支付2009年2月至2012年6月拖欠的42个月的社保费8000元;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拖欠的加班费12000元。14、仲裁裁决结果: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差额1066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12年度未支付的年终奖金1032元;三、驳回其他仲裁申诉请求。15、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3年2月份工资差额1066元;2、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2年度未支付的年终奖金1032元;3、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3年5月1日到2013年5月21日工资550元;4、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1年到2012年带薪年休假十天的工资1800元;5、被告把原告垫付的2009年1月到2012年6月被告应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4399元支付给原告;6、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1年1月到2013年2月共26个月的加班费13182元;7、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8、被告支付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16、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同步变更。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在被告处任职,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也均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包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领取的2013年2月工资为733元,被告辩称原告2013年2月份的部分工资在2012年度13天有薪假期工资中已提前领取,但被告提供的《2012年度13天有薪假期工资表》中未显示相关款项中包括原告2013年2月份部分工资,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3年2月份工资1066元。原告主张《2012年度13天有薪假期工资表》13天有薪工资系原告于年终按月出勤26天被告给付给原告的年终双薪待遇,此项待遇春节前支付一半,另一半于春节后支付,原告对此事项未做合理解释,原告的解释与《2012年度13天有薪假期工资表》相对合理,并且证人何某也证明被告只发了一半的年终双薪,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金1032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的工资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年休假加班工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应给原告支付的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社会保险费4399元事项,原、被告之间已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该请求事项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原告提供了惠州市惠城区地方税务局提供的2009年1月至2012年6原告个人的社保缴费清单,并且该缴费标准低于被告给原告缴纳的社保标准或与被告给原告缴纳的社保标准基本持平,因此,法院对原告个人缴纳的社保标准予以认可,被告应归还原告代被告缴纳的社保费。因2012年6月份被告已给原告缴纳了社保费,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代被告缴纳的社保费共计4399元(自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同步变更,从被告提供的炒更工资表可以看出,原告的工种为“月薪28+60”,即原告每月工作28天另加班60小时,包月工资为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每月应得加班工资为1041.25元(6.25天/月×43.7元/天×200%+60小时/月×5.5元/小时×150%),而原告实际得到的加班工资为850元/月,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016.25元(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月)。另外,鉴于原、被告之间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事项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的事项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高制衣(惠州)有限公司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房日友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差额1066元;二、被告高高制衣(惠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房日友支付2012年度未支付的年终奖金1032元;三、被告高高制衣(惠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房日友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1日的工资人民币550元;四、被告高高制衣(惠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房日友支付原告代被告缴纳的社保费4399元;五、被告高高制衣(惠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房日友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加班工资4016.25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国平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代理审判员 杨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