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金良与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南江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南江村村民委员会;李金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南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中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圣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宏伟。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南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江村委会)为与被上诉人李金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金横商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金良起诉称,2005年1月20日,其与南江村委会签订沙场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李金良向南江村委会承包沙场的挖沙范围、承包款等事项。合同签订后,李金良按约向南江村委会支付承包款54万元。南江村委会未遵守合同约定,导致李金良无法取沙。2008年5月29日,南江村二委为履行承包合同问题举行会议,达成统一意见,与李金良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于2010年11月8日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对李金良已取沙款作价8万元。因南江村委会不配合,导致李金良无法进场取沙,产生直接经济损失11万元(数十次进场作业的工资等)。李金良多次与南江村干部协调继续取沙或是退还承包款事项,均无结果。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南江村委会退还沙场承包款46万元及利息(自李金良支付至南江村账户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南江村退还之日止),并赔偿因南江村委会违约造成的损失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南江村委会负担。庭审中,李金良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变更为“判令南江村退还沙场承包款256860元及利息(从200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8月13日为269360.52元)”。原审被告南江村委会答辩称,1、李金良承包的沙场属于湖溪镇南江村范宅自然村所有,南江村委会没有收到过李金良交付的承包款。所有的款项及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都应由范宅自然村享有和承担。2、范宅自然村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且承包沙场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协议书无效。3、李金良主张的利息过高,且计算时间也不能从200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应从双方最后协议的时间即2010年11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最高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李金良主张的损失1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金良的诉讼请求。原判认定,2005年1月20日,李金良与南江村在国贸大厦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李金良向南江村委会承包沙场(沙场处于范宅自然村),并对承包范围、承包时间、承包价款及注意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经时任南江村委会主任陈龙华、李金良签字并加盖南江村委会公章及李金良私章予以确认。协议书签订后,李金良按约支付承包款54万元(2004年11月18日预交20万元,2005年1月20日交20万元,2005年3月28日交14万元。)并进场采沙。后因数次受到南江村村民的阻止,导致无法进场取沙。南江村党支部于2008年5月29日召开会议讨论承包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宜,最终形成统一意见,并与李金良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承包时间延长至2009年7月1日。2010年11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之前已取沙款为8万元,此后按每车(后四轮运输车)价格70元计算取沙价格直到取完预交承包款为止。后因村民阻止及南江村委会与邻村的矛盾无法处理,2011年4月10日,李金良被迫停止采沙,且2013年市政府开始实施两江整治,已无继续取沙可能。李金良尚有256860元承包款未取完。另查明,范宅自然村隶属于南江村委会,从2010年起资产融合到南江村委会,由南江村统一开设财务账户。原审法院认为,李金良与南江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沙场位于范宅自然村,范宅自然村隶属于南江村委会,协议书发包方加盖了南江村委会公章及村主任陈龙华签字,应认定协议书为南江村委会与李金良达成,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分别由南江村委会和李金良享有和负担。后因村民阻止等原因造成李金良无法继续取沙,南江村委会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退还剩余承包款256860元的民事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李金良主张的退回承包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故应从李金良支付承包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关于李金良诉称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11万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李金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阳市湖溪镇南江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李金良承包款2568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16860元自2005年1月20日起、140000元自2005年3月2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李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1元(已减半收取),由李金良负担1020元,东阳市湖溪镇南江村负担2381元宣判后,南江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由南江村委会承担责任错误。首先,各自然村合并成南江村委会属政府行为,不是各自然村民法意义上的合并行为,各自然村间的资产没有进行合并前清算,也未对债权债务进行公告,故债权债务不能产生由合并后的经济组织享有和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次,范宅自然村的资产至今未融合到南江村委会,各自然村的资金、房屋、土地、山林等至今独立;再次,从2010年起南江村委会统一开设账务账户也是政府行为,不能说明各自然村资产已融后,在镇政府行政村财务结算中心,各自然村的收支仍单列。二、原判认定南江村委会违约证据不足。范宅自然村已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没有履行的小部分义务是由于东阳市人民政府“两江”整治不能采沙。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李金良辩称,一、李金良与南江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依据合同相性,南江村委会是适格的主体;二、由于村民阻止等原因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南江村委会已构成违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是相对权,原则上不及于债的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涉案沙场承包合同系南江村委会对外与李金良签订,李金良要求合同的相对人南江村委会承担因合同不能履行的相应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合同因村民阻止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南江村委会已构成违约,原审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实际情况判决由南江村委会返还部分承包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2元,由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湖溪镇南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