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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赵华英与张明、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徐中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英,张明,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徐中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赵华英。委托代理人张林,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张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三期二幢一层。法定代表人谭荣富,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谭李瑞,彭山县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中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法定代表人李林阳,总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升街89号三层1号。法定代表人李昌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沿蒙,公司员工。原告赵华英与被告张明、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眉山公司)、被告徐中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英及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张伟、被告平安财保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谭李瑞、被告徐中伟、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沿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英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徐中伟驾驶川A916**号车搭乘曾正江、徐素君、徐婉妮、赵华英从彭山县青龙镇往同乐村方向行驶,11时5分钟许行至天下粮仓小家店路口与被告张明驾驶的川Z250**号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曾正江、徐素君、徐婉妮、赵华英等受伤。经彭山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P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被告张明、徐中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华英及其他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川Z250**号车主为张伟,在被告平安财保眉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徐中伟所有川A91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紫金财保四川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华英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彭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0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446.41元。出院证明书中载明:1、继续门诊康复治疗,不适到门诊复诊随访。2、病情变化随时就医。3、加强营养,休息2月等。2013年7月2日,经四川华大司法出具鉴定书,原告赵华英属十级伤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判令被告张明、徐中伟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446.41元(庭审中变更为6437.41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25元(庭审中变更为1505元)、误工费129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130元,合计76489.41元(庭审中变更为77994.41元)。被告张明、张伟答辩称,张明与张伟系兄弟关系,张伟系川Z250**号车车主,张明系驾驶员。对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无异议。川Z250**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理赔后我们再按责任进行赔付,另外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之前我和被告徐中伟还有一个协议书,我方要求按协议约定内容处理。事故发生后我方还垫付了62700元及我方车辆的修理费26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眉山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依保险合同我公司对合理费用进行理赔。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过高,请依法裁判。被告徐中伟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遗漏了徐中伟受伤这一事实;我方车辆搭乘人员也受伤,受伤人员已另案处理。且我已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及我方车辆受损产生的维修费130551元及施救费400元,共计140951元,请求一并处理。我所有的川A916**号车已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理赔。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出事的川A916**号车只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只能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赵华英系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公司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原告诉求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徐中伟驾驶川A916**号车搭乘曾正江、徐素君、徐婉妮、赵华英从彭山县青龙镇往同乐村方向行驶,11时5分钟许行至天下粮仓小家店路口与被告张明驾驶的川Z250**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车上曾正江、徐素君、徐婉妮、赵华英、徐中伟受伤,其中曾正江受伤后经送彭山县人民医院抢救转送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后于当天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曾娅、徐素君、罗学华已另案提起诉讼),产生医疗费7509.33元,尸检及殡仪馆、安葬等费用18860元(其中死亡鉴定费2700元);徐素君受伤(另案处理)经送往彭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2013年2月8日--同年4月15日),产生医疗费30934.5元,2013年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眉公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61号)评定意见为:胸部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右锁骨肩峰处骨处所受损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900元;徐婉妮受伤(另案处理)后经送往彭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3年2月8日--同年2月16日),产生医疗费3107.07元,医嘱中有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等内容;赵华英受伤后经送往彭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3年2月8日--同年2月20日),产生医疗费6437.41元,医嘱中有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等内容,2013年7月2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华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3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赵华英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鉴定费1130元;徐中伟受伤(另案处理)后经送往彭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3年2月8日--同年2月16日),产生医疗费3678.5元,医嘱中有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等内容。事故发生后,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5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P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明、徐中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正江及其他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0月18日作出情况说明,证明事发时被告徐中伟也受伤。庭审还查明,川Z250**号车系被告张伟所有,张明系该车驾驶员,川Z25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眉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后,川Z250**号车因受损产生车辆维修费2600元。川A916**号车系被告徐中伟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紫金财保四川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乘座险(每座/1万元,共五座)、车损险及车损险(限额为264700元)及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后,经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对川A916**号车确认车辆维修费为130551元、施救费400元,计130951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伟共垫付了65300元(含医疗费62700元+车辆维修费2600元),被告徐中伟垫付了140951元(车辆维修费130951元+垫付医疗费10000元),徐素君在整个交通事故中支付医疗费3034.5元(含医疗费2134.5元+鉴定费900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张伟和徐中伟就彭山县公义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就事故发生的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了第一、张伟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当事人徐中伟、徐素君、赵华英、徐婉妮及曾正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不再向张伟主张任何权利;第二、由张伟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超出损害赔偿部分(包括后续治疗费用)由徐中伟自愿承担赔偿徐素君、赵华英、徐婉妮及曾正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三、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中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张伟自愿承担2万元。超出2万元部分由徐中伟自愿承担等内容,徐中伟、张伟、赵华英、徐婉妮、徐素君、曾娅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字捺了手印,彭山县公义法律服务所加盖了公章。庭审中,到庭的原、被告对原告赵华英的医疗费6437.41元及应扣除15%的自费药、住院天数12天、护理费720元、鉴定费113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交通费2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元均无异议外,对于原告的其他诉求被告认为过高,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张伟虽在辩称中请求将自己垫付的川Z250**号车的车辆维修费2600元一并处理,但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庭审另查明,赵华英与被告徐中伟系夫妻关系,徐婉妮系双方的共同子女,赵华英系城镇居民。另原告明确表示,除了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徐中伟赔偿的费用原告自愿表示放弃。庭审中原告赵华英指定被告徐中伟为赔偿款领取人,原告提供的赔偿款指定帐户为:眉山彭山北街分理处,户名:徐中伟,帐号:6222022313003531279。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赵华英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2013年2月8日因被告徐中伟驾驶川A916**号车搭乘徐素君、曾正江、徐婉妮、赵华英从彭山县青龙镇往同乐村方向行驶行至天下粮仓小家店路口与被告张明驾驶的川Z250**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车上人员曾正江、徐素君、徐婉妮、赵华英、徐中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明和徐中伟承担同等责任。因此,造成赵华英受伤致残而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应由徐中伟及张明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张明驾驶的川Z250**号车系被告张伟所有,张明系张伟雇请的驾驶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未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张明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伟承担。张伟所有的川Z250**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眉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张伟赔偿部分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张伟承担。被告徐中伟所有的川A91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紫金财保四川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乘座险及车损险,故徐中伟赔偿部分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乘座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徐中伟承担。由于川Z250**号车与川A916**号车承担的是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由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原告赵华英诉求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致产生的医疗费6446.41元(庭审中变更为6437.41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25元(庭审中变更为1505元)、误工费12954元、护理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30元,合计76489.41元。对于庭审中原、被告无异议的医疗费6437.41元(扣除15%自费药后为5471.8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5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13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求因其受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2954元(35873元/年÷12月÷30天×13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只能说明原告在从事个体工商户,但并不能代理其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精神抚慰金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裁判。本院认为,原告赵华英虽向法庭提交了自己从事个体工商的营业执照,未提供纳税情况等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收入情况,因此,原告赵华英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的计算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计算,即其护理费、误工费的赔付只能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后进行赔付,住院伙食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进行赔付。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因其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上有医嘱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120元。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800元(60元×[12天+118天]130天=7800元)、住院伙食费为240元(12天×20元=240元)、营养费(12天×10元=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确定赵华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37.41元(扣除15%自费药后为5471.8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费24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130元,合计61766.41元。由于本案被告徐中伟所有的川A91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而赵华英不属于该公司理赔的人员,故原告诉求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公司承担理赔责任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川Z250**号车的所有人张伟、川A916**号车车的所有人徐中伟与赵华英、徐婉妮、徐素君、曾娅于2013年2月28日达成的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理赔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义务。按照该协议约定被告张伟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部份张伟再承担2万元后,其余部份由被告徐中伟负担。因被告张伟所有的川Z250**车因受损而产生的维修费2600元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川Z250**号车、川A916**号车两车均受损,且川A916**号车车上搭乘的曾正江、赵华英、徐素君、徐婉妮、徐中伟受伤,所有受害人均另案提起诉讼了,而川Z250**车、川A916**车所承保的交强险在赔偿限额内不能对所有损失进行全部理赔,只能根据受害人的损失大小按比例进行理赔。对于原告的损失61766.41元,被告张伟所有的川Z250**车在承保的平安财保眉山公司优先从交强险中按9%的赔偿比例赔付10800元(含括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的24435.4元(48870.8×50%),余款1047.8元(2095.61元×50%)由张伟赔付(按张伟与徐中伟协议约定,该款由被告徐中伟赔付)。由被告徐中伟赔付原告26531.01元(24435.4元+2095.61元),因徐中伟所有的川A916**号车在紫金财保四川公司承保了乘座险,而赵华英系该车车上人员,因此,徐中伟赔付的26531.01元中由紫金财保四川公司在乘座险1万元的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伟已垫付62700元、被告徐中伟垫付140951元(包括川A916**号车车损费130951元+10000元医疗费)应进行品迭。品迭的金额根据受害人(另案起诉的徐素君、赵华英、徐婉妮、徐正伟)损失大小按比例进行品迭。而按本次交通事故所有权利义务人于2013年2月28日的协议约定,张伟在本次事故中赔偿的款项除保险公司理赔后超出部份由其赔付2万元外,其余部份由徐中伟赔付。张伟垫付的62700元扣除2万元后余款42700元及徐中伟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均按9%在本案中品迭,即在本案中张伟和徐中伟品迭的垫付款分别是3843元和900元。相品迭后,确定由平安财保眉山公司直接赔付原告31392.4元(10800元+24435.4元-张伟垫付的3843元=31392.4元),由平安财保眉山公司直接赔付张伟3843元,张伟应赔付原告的1047.8元按双方约定应由徐中伟赔付,故徐中伟赔付原告的款项为26531.01元(24435.4元+2095.61元),由紫金财保四川公司代付徐中伟10000元给原告,减去被告徐中伟垫付的900元后,被告徐中伟应赔付原告15631.01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对被告徐中伟赔付的部份予以放弃,原告放弃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华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1766.41元(扣除被告张伟垫付的3843元、徐中伟垫付的900元后实为57023.41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优先从交强险中直接赔付原告10800元,从商业三者险中直接赔付原告20592.4元,计31392.4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从乘座险中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余款15631.01元由被告徐中伟赔付(该款原告自愿放弃)。原告指定领款人为徐中伟,指定帐户为:眉山彭山北街分理处,户名:徐中伟,帐号:6222022313003531279。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直付被告张伟3843元。三、驳回原告赵华英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赵华英对被告张明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由被告徐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琳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