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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李玉明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s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63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宝儿)。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莉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已得知杜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盗窃汽车之事,威胁杜某称如不分钱便向公安机关举报,迫使杜某为其购买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苹果手机一部。次日,李某某以同样手段再次威胁杜某,迫使杜某向其支付了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及赃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辨认杜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罪犯杜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罪犯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盗窃案被害人何某某、官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初次犯罪,同时退缴了全部赃款、赃物,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敲诈勒索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财物所有权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违法所得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羽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 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