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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杨某某,女,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通桂,男,洞口县高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某,男,198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泽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2009年5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舒某甲,2011年3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舒某乙。结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没有责任感,经常打牌赌博,而且脾气暴躁,稍不如意就毒打原告。2012年2月、2012年11月原告曾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不思悔改,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法院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委托代理人对舒安群的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爱打牌,有过错;3、委托代理人对曾昭和的调查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平时喜欢打牌的事实;4、洞口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5、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系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分居的事实。被告舒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夫妻共同偿还债务。被告舒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刘谋奇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袁万石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3、贺家涛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4、花古罗家砖厂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12000元的事实;5、舒红生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与诉状上所说事实自相矛盾,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4、5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与诉状所说不符,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欠债务原告不知情,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孤证,且证明人没有注明具体信息或身份证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因此对被告提交的5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舒某甲,2011年3月23日生育次女取名舒某乙。婚后由于被告痴迷打牌,对原告及家庭关心不够,不主动承担家庭开支,致使原、被告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2012年11月9日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依旧分居至今。婚生长女舒某甲现随被告舒某生活,次女舒某乙随原告杨某某生活。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而酿成本案纠纷。本案经本院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且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二个小孩,本是一个幸福家庭。婚后因被告不肯承担家庭开支,对家庭及妻儿关心不够,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过错责任主要在于被告。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依旧不愿意承担家庭义务,至今双方仍互不来往,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综观其婚姻现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女舒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女舒某乙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长女舒某甲应由被告舒某抚养,次女舒某乙应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舒某离婚;二、婚生长女舒某甲随原告杨某某生活,婚生次女舒某乙随被告舒某生活,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泽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