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溧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3年4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何某到镇江市句容市天王镇天王寺自然村被害人刘某的租住地,翻墙入院后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300元。2013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何某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石板桥2号被害人刘某家,翻墙入院后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9000元和黄金吊坠一枚(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3元)。2013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何某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西湖路57号被害人蔡某家,翻墙入院后撬窗入室,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37元)、软金砂香烟二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元)和红杉树香烟七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元)。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何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刘某等人的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4、价格鉴证结论书、手印鉴定书;5、被告人何某的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何某被贵州省息烽县警方抓获后于当日先行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2013年7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因此,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荣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