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吴瑞清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瑞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瑞清,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福建省宁德市人,汉族,小学文化,职业:造船,住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衍辉,系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3)第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瑞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瑞清及其委托辩护人李衍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吴瑞清驾驶一辆向陈某借用的奔驰小轿车到陆丰市甲西镇公安检查站经过接受检查时,现场从其车上查获可疑毒品2小包计31.93克及气手枪一支。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1.93克;查获的气手枪,具备枪支性能。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瑞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瑞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李衍辉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瑞清驾驶的车辆是向他人借来的,故被告人吴瑞清系被动的、受牵连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不属情节严重,请求法庭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瑞清将2小包毒品及一支气手枪藏放于其驾驶的粤B·XXXX92013奔驰牌小汽车内。2013年5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吴瑞清驾驶该奔驰小轿车前往本市甲西镇,当车途经本市甲西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拦停检查,现场从该车上查获晶体状物1小袋,红色药片状物1小袋及枪形物品一支。经鉴定,查获的晶体状物1小袋、红色药片状物1小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31.93克;查获的枪形物品是一支气手枪,具备枪支性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陆丰市公安局甲西公安检查站民警在检查一辆“奔驰”小轿车时,发现车上有疑似毒品2小包和一把疑似手枪,遂决定对嫌疑人吴瑞清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一中队《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13日,陆丰市公安局甲西公安检查站民警在检查一辆“奔驰”小轿车时,发现车上有疑似毒品2小包和一把疑似手枪,遂将驾驶人吴瑞清抓获归案。3、陆丰市公安局《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5月13日19时35分左右,陆丰市公安局缉毒大队对吴瑞清的人身及其驾驶的小轿车进行搜查:从吴瑞清身上及车上搜出枪支、吸毒工具和可疑毒品若干。拍摄照片6张,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4、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32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果:缴获的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2.63g;红色药片状物1小袋(内共装285粒),净重计29.3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5、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痕)字[2013]026号《痕迹检验报告》,鉴定结果:送检的枪形物品是一支气手枪,具备枪支性能。6、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吴瑞清的尿检呈“阳”性。7、被告人吴瑞清的供述:我于一个星期前在陆丰市好来登酒店认识一个叫“毛哥”的男子,我和“毛哥”有在酒店里吸食冰毒。那天,刚好我老婆打电话给我说我母亲身体不好,叫我回去看母亲。我没有车,心情着急,问“毛哥”怎么办,“毛哥”问我回去多久,我说回去看一下就回来。“毛哥”就说把他的车借我。2013年5月13日,我把车开回陆丰甲子准备还给“毛哥”,在公安检查站被查获。公安机关在我驾驶的车上缴获的一把手枪、一些红色药丸和一些白色晶体,这些物品是“毛哥”的。庭审时,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经照片辨认:指认4号照片(陈某)就是借车给其的“毛哥”。吴瑞清还指认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是从其驾驶的小汽车上查获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瑞清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冰毒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瑞清系被动的、受牵连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不属情节严重,请求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经查,被缴获的毒品系被告人藏放于其驾驶的小汽车上的,被告人吴瑞清承认该车系其在使用,且查获时,毒品事实上置于被告人吴瑞清的支配下,足以认定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由于被告人持有的毒品计31.93克,属情节严重,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庭审时,被告人吴瑞清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瑞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声尧审判员 陈壮雄审判员 林 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泽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