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商终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方征宇与熊炳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征宇,熊炳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征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中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阚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炳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国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志恩。上诉人方征宇为与被上诉人熊炳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3)衢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炳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佳、祝伟荣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征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中伟、阚闯,被上诉人熊炳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林、吴志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案外人姜云良系方征宇表哥,姜云良个人经营沈家寄售行,该寄售行的办公地点在方征宇经营的网吧楼上,方宇红系方征宇的姐姐,为其管理网吧财务,方征宇对外的部分借款由姜云良介绍并收取利息。2012年11月24日,经姜云良介绍,熊炳祥到方征宇处借款50000元。借款时,姜云良带领熊炳祥到方征宇的姐姐方宇红处借款,三人一同到银行取款,在扣除3000元利息后,方宇红将从方征宇账户中取出的47000元交付给熊炳祥。期间,熊炳祥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到款项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逾期还款应向出借方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等内容,但借条并未填写出借方。2013年1月20日,熊炳祥向姜云良还款50000元,姜云良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该款项,“原有借条作废”。后方征宇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熊炳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熊炳祥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条与收条均是特定物,一张借条针对一笔借款,一张收条针对一笔还款。熊炳祥辩称诉争借款的出借方并非方征宇,但承认方征宇提供的借条系熊炳祥亲笔书写,故虽然借条的出借方空白,但借款事实存在,根据双方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的借款过程并结合诉争借条原件掌握在方征宇处的事实情况,该院认为,熊炳祥主张的诉争借款系熊炳祥与案外人姜云良之间的借款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虽然案外人姜云良并非该案借款的出借方,但熊炳祥向姜云良还款的行为是否为诉争借款的清偿行为系该案的争议焦点。该院认为,该争议焦点的关键在于案外人姜云良的身份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有鉴于案外人姜云良系方征宇的近亲属,诉争借款系姜云良介绍并陪同熊炳祥取款,且方征宇对外的借贷活动部分由案外人姜云良介绍及收取利息,故虽然方征宇没有明确授权姜云良收取还款,但表面上足以使借款人相信姜云良有代理权,其向姜云良的还款行为应当由方征宇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该案,熊炳祥向姜云良还款,姜云良出具收条一张,并注明“原有借条作废”,应当视为熊炳祥已向方征宇归还了借款。综上所述,该院认为,方征宇诉请要求熊炳祥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13年8月21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方征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方征宇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诉人方征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必须存在三个前提,一是熊炳祥的还款行为确已实际发生;二是熊炳祥还款系针对本案方征宇出借的款项;三是案外人姜云良的收款行为能够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姜云良的收条系孤证,姜云良不是本案当事人且下落不明,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收条上记载还款对象是“沈家寄售行”,本案出借人方征宇与沈家寄售行没有任何关系,且收条记载“原有借条作废”也没有表明是哪一份借条,收条与本案借条没有关联性;姜云良的身份只是方征宇的表哥,不属于近亲属,“姜云良介绍并陪同取款”、“方征宇对外借款活动部分由姜云良介绍并收取利息”并不是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熊炳祥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案外人姜云良系方征宇表哥,姜云良个人经营沈家寄售行,该寄售行的办公地点在方征宇经营的网吧楼上。方宇红系方征宇的姐姐,为其管理网吧财务。2012年11月24日,经姜云良介绍,熊炳祥到方征宇处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时,方征宇在外地,由姜云良、熊炳祥及方征宇的姐姐方宇红三人一同到银行取款,在扣除3000元利息后,方宇红将从方征宇账户中取出的47000元交付给熊炳祥。期间,熊炳祥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到款项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逾期还款应向出借方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等内容,但借条并未填写出借方。后熊炳祥未归还借款,方征宇遂诉至法院。一审审理期间熊炳祥向法院提交署名为“姜云良”的收条一张,收条上载明:“今收到熊炳祥还沈家寄售行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原有借条作废。收款人:姜云良2013年1月20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出借人的认定。案涉借条虽未记载出借人姓名,但借条是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一般而言,持有借条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本案中方征宇既持有借条原件,又向法院提交了从其银行卡上取出相应借款的凭证,证明了款项来源和款项交付过程,原审法院认定其为案涉借款的出借人符合法律规定。熊炳祥主张出借人系案外人姜云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争议焦点二是熊炳祥是否归还了案涉的50000元借款。为此熊炳祥提交了署名为“姜云良”的收条一份,但因姜云良下落不明,且该收条系孤证,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收条记载内容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仅凭该收条本院也无法判断熊炳祥是否向姜云良归还了案涉50000元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方征宇虽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该院对该收条予以认定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即使该收条系真实,在未排除姜云良与熊炳祥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难以认定该收条系与案涉借条一一对应。再次,若姜云良确实代表方征宇收取了熊炳祥的还款并出具收条,该行为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姜云良与方征宇间仅是表兄弟关系,并非近亲属,且熊炳祥知晓案涉借款系方征宇姐姐方宇红从银行提取,出具的借条出借人处为空白而非姜云良,其没有理由相信姜云良能够全权代表方征宇。被上诉人熊炳祥关于案涉借款已归还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借款应当足额交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方征宇向熊炳祥实际交付的借款为47000元,3000元已作为利息预扣,故案涉借款的本金应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为47000元,方征宇要求熊炳祥归还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条载明月利为3%,方征宇诉请按照月利2%计算利息,其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关于熊炳祥已经向姜云良归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认定错误,关于熊炳祥向姜云良归还借款视为向方征宇归还的司法认定不当,相关裁判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方征宇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3)衢商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熊炳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方征宇借款47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上诉人方征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熊炳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上诉人熊炳祥负担1000元,上诉人方征宇负担1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上诉人熊炳祥负担1000元,上诉人方征宇负担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炳连代理审判员 汪 佳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楼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