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遂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黄连与温家曜等人机动策划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连,温家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遂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黄连,女,1972年7月4日生,汉族,住遂平县阳丰乡王悦村王悦。委托代理人邵兴旺,系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温家曜,男,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平舆县李屯乡李屯村李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春晓街145号。代表人刘四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桂芳,系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连诉被告温家曜、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连的委托代理人邵兴旺,被告温家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连诉称,2013年2月4日,我驾驶豫QQ23**号两轮摩托车沿遂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仁安医院西时,白玉锋驾驶温家曜所有的豫QH7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玉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豫QH79**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8967元。被告温家曜辩称,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白玉锋驾驶豫QH79**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遂景公路仁安医院西时,因违反右侧通行原则与黄连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QQ2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玉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H79**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温家曜。2012年2月22日,豫QH79**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2日24时止。黄连受伤后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21093元。黄连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3年5月25日,黄连的伤残程度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黄连左上肢外伤后致肘、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Ⅸ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日,黄连的二期治疗费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黄连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二期治疗费需人民币60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要求对黄连的伤残程度重新评定,2013年11月6日,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黄连的伤残程度重新评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连交通事故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十级。黄连生于1972年7月4日。黄连之父黄明香生于1943年1月13日,之母王青枝生于1943年7月4日。黄连、黄明香、王青枝均为农村户籍。黄连兄妹二人。温家曜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1100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且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即白玉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温家曜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黄连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认定为21093元,结合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应认定为6000元;2、营养费应认定为390元(39天×1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780元(39天×20元/天);4、护理费应认定为3120元(39天×40元/天×2人);5、黄连从受伤之日起到定残的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09天,误工费应认定为4360元(109天×40元/天);6、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黄连的伤残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黄连的伤残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15049元(20年×7524.94元/年×10%)。黄明香及王青枝的生活费应分别认定为2516元(10年×5032.14元/年×10%÷2人)。上述残疾赔偿金共计认定为20081元(15049元+2516元×2);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5000元。黄连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因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其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至3项损失共计28263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上述4至7项损失共计32561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黄连损失42561元(10000元+32561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为18263元(28263元-10000元),该款应由温家曜承担。温家曜已支付赔偿款21100元,减去温家曜应承担的赔偿款18263元,黄连应返还温家曜赔偿款2837元(21100元-18263元)。因温家曜应承担的赔偿款已全部清偿,温家曜不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连损失42561元。二、原告黄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温家曜赔偿款2837元。三、驳回原告黄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原告黄连负担500元,被告温家曜负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牛 杰人民陪审员 袁 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颜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