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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强恩松与王常梅、池恒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某某,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公民初字第0352号原告强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祖高,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池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强某某与被告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9月30日和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祖高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祖高、被告池某某、证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祖高、被告池某某、证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底,被告池某某称在南京承揽工程需资金投入,向原告借款76000元,并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自2013年4月20日起,被告池某某以工程款尚未结算,又分四次向原告借款3045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池某某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池某某立即给付借款3805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五份,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76000元、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月4日向原告借款34500元、5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6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共欠原告3805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3、证人杨某某某的证言,以证明2013年6月2日前,原告向证人杨某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池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2012年12月20日的借条,是我向原告借款后,连利息累计出具的76000元的借条;2013年4月20日的借条,是我从2012年12日20日至2013年4月20日之间向原告借款,后于4月20日出具的总借条;2013年5月4日的借条,是原告帮我还周某某借款30000元,因原告是向他人借款,需支付4500元利息,我向原告出具34500元的借条。5月5日的借条,是原告帮我还周某某的利息款20000元,我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6月4日的借条,是因为我之前承诺,将原告帮我还周某某的款还给原告,因未还,就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我对2013年6月4日的借条不认可,其余均认可。另我通过银行还款6000元。借款的事情,我妻子不知情。借款用途是与原告吃喝消费。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池某某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以证明2013年3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6000元。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以证明2013年6月4日,被告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钱款。被告王某某辩称:2012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是事实,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的用途不清楚,也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池某某质证认为:1、借条五张、婚姻登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6月4日的借条没有收到钱款;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针对被告池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是事实,但该款系被告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因证人赵某某与原告正在进行诉讼,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池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0日前,被告池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强某某人民币76000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池某某将其从2012年12日20日至2013年4月20日之间向原告所借款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强某某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5月4日,原告代替被告池某某返还周某某借款30000元,并承担4500元利息,由被告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强某某人民币34500元。2013年5月5日,原告代替被告池某某返还周某某借款20000元,由被告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强某某人民币2000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强某某人民币150000元。2013年3月6日被告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还款6000元给原告。另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结婚,后于2012年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各方提交的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是多少?二、被告王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2012年12月20日的76000元借条是否包含利息?2、2013年6月4日的借款150000元是否交付?3、2013年3月6日被告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还款6000元是否应当扣减对此,本院根据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如下:1、被告池某某辩解2012年12月20日的76000元借条包含利息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池某某承认,2012年12月20日的借条,是向原告多次借款后,连利息累计出具一张76000元的借条给原告,而原告主张是多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池某某交付钱款,后由被告池某某出具汇总欠条。对此,本院认为,以现金方式交付小额借款符合正常借贷的交易习惯;本案双方当事人系朋友关系,故在借款合同形式与交付上更趋于随意,被告池某某虽抗辩认为欠款中含有利息,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息金额,且该款系多次借款后累计出具的借条,故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原告主张2013年6月4日的借款150000元已经交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5月5日至6月4日分批出借150000给被告池某某,包括6月4日在南京火车站交付现金35000元。被告池某某辩解没有收到该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50000元借款,则应当对该笔150000元是否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对资金来源、资金用途予以合理说明。但本案原告对150000元的交付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资金用途亦不能说明,对资金来源虽陈述是向证人杨某某借款100000元,但证人杨某某证言中对于原告向其借款的借条是如何出具的具体细节,与原告陈述自相矛盾,故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资金来源的陈述亦不予采信。综上,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后确认,原告主张2013年6月4日的借款150000元已经交付证据不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对原告主张返还1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2013年3月6日被告池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还款6000元不予扣减。被告池某某辩解通过银行转账还款6000元,要求扣减,而原告陈述款项已经收到,但是该款是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借款过程,确认被告从2012年起,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再分阶段结账,并分别于2012年12日20日、2013年4月20日两次出具借条。可见双方在此期间经常发生小额借款关系,而被告于2013年3月6日还款6000元,在2013年4月20日结账出具借条时,双方对其他多笔借款予以确认,唯独对该6000元还款不予扣减,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借款存在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池某某辩解,借款其妻不知情,借款用途是与原告吃喝消费。被告王某某辩解,对借款的用途不清楚,也没有偿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能证明该借款由原告与被告池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告知原告知晓的事实,故本案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池某某辩解借款用途是与原告吃喝消费了,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主张该债务由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强某某以借条形式向被告池某某、王某某主张偿还借款230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强某某借款230500元。二、驳回原告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4元,由原告强某某负担1125元,由被告池某某、王某某负担2379元(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8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