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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3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何志友诉刘宜承、绵阳市涪城区庆洋建材厂代位权纠纷一案撤诉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友,刘宜承,绵阳市涪城区庆洋建材厂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初字第3438号原告:何志友,男,汉族,生于1950年7月24日,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内蒙古乌海市人,现住绵阳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雷文彩,男,汉族,生于1945年2月24日,高中文化,住绵阳市3536社区。被告:刘宜承,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13日,文化程度不详,福建省闽清县人,现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绵阳市涪城区庆洋建材厂,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投资人:张华明,系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志友诉被告刘宜承、绵阳市涪城区庆洋建材厂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何志友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何志友承担。审判员 张 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