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终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孟凡林因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林,韩丽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终字第01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林,男委托代理人:孟凡森,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丽君,女上诉人孟凡林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韩丽君与孟凡林于1995年5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1996年3月8日生育儿子孟韩、女儿孟雨晴。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韩丽君提起诉讼,要求与孟凡林离婚。一审法院认为:韩丽君与孟凡林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仍有和好可能。韩丽君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不准韩丽君与孟凡林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韩丽君负担。宣判后,孟凡林不服,以其与韩丽君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韩丽君的起诉。韩丽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韩丽君与孟凡林于1995年5月1日登记结婚正确,孟凡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韩丽君向本院提交安徽省阜南县焦陂镇民政所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登记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孟凡林的《户口本》一份及朱永安的证言,以前述证据共同证明韩丽君与孟凡林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中所举其与孟凡林的结婚证真实、有效的事实。孟凡林质证认为:对韩丽君所举《证明》不予认可,对孟凡林的户口本真实性认可,但该户口本不能证明孟凡林与韩丽君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朱永安的证言不能说明本案结婚证具有合法性。孟凡林向本院提交安徽省阜南县焦陂镇民政所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韩丽君所举焦陂镇民政所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虚假。韩丽君质证认为:孟凡林所举该《证明》不真实。孟凡林另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韩丽君所举结婚证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对阜南县焦陂镇民政所所长焦克林、原阜南县焦陂镇民政办公室主管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张之同进行调查询问。焦克林述称:张之同原系阜南县焦陂镇民政办公室主管结婚登记的工作人员,经向张之同了解,原阜南县焦陂镇民政办公室确为韩丽君、孟凡林二人办理过结婚登记。张之同述称:其原系阜南县焦陂镇民政办公室主管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原阜南县焦陂镇民政办公室确为韩丽君、孟凡林二人办理过结婚登记。韩丽君质证认为:对焦克林、张之同二人的陈述无异议。孟凡林质证认为:焦克林、张之同二人的陈述基本属实,但办理本案结婚证时孟凡林尚未达法定婚龄,且孟凡林当时正在部队服役,其未与韩丽君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该结婚证应为无效。本院对于韩丽君、孟凡林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韩丽君所举《证明》、孟凡林的户口本及朱永安的证言与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相互印证,且在韩丽君、孟凡林二人的户口本中,阜南县公安局焦陂派出所登记韩丽君、孟凡林二人的婚姻状况亦为已婚,前述事实相互结合,能够说明韩丽君与孟凡林于1995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故本院对于韩丽君所举阜南县焦陂镇民政所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登记日期为2013年10月22日孟凡林的《户口本》及朱永安的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孟凡林所举阜南县焦陂镇民政所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孟凡林对于韩丽君所举结婚证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一审判决认定韩丽君与孟凡林于1995年5月1日登记结婚并无不当。二审中,孟凡林提出因办理涉案结婚证时其尚未达法定婚龄,涉案婚姻应为无效婚姻,但其此时提出该主张,孟凡林、韩丽君二人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即未满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情形在孟凡林提出该主张时已经消失,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孟凡林又称其于1995年5月1日尚在部队服役,其未与韩丽君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但对于该项主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孟凡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 继 华审 判 员 孙 荣代理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婉璐(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