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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蒲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蒲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蒲城县人。2012年元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渭南市公安局罕井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3)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卜某某不备,将卜某某上班时挂在蒲白矿务局马村矿XXX门后包内的银行存单及身份证盗走。后让其妻王某某到罕井工商银行将银行存单上的10000元及利息260元取出交给自己。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同被害人卜某某系同事,均系马村矿XXX的职工,张某某常去找卜某某闲聊。2011年12月21日早9时左右,张某某又去和卜某某闲聊,其趁卜某某拖地不备时,从卜某某挂在XXX门后的包内将一张10000元的银行存单及卜的身份证盗走。当日12点多,张某某让其妻王某某从罕井工商银行将存单上的10000元及利息253.27元取出交给自己。案发后张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还卜某某。卜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卜某某陈述,2011年12月23日至27日发现她有一张10000元的定期存折不见了,之后到银行查询,发现存折上的钱已被人在2011年12月21日取走。她的包上班时就挂在马村矿XXX的门后。2011年12月21日她上班时只有张某某来和她闲聊过。现张某某已将赃款退还,她对张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2、证人王某某证明,她丈夫张某某同卜某某的关系不太正常,她两口为此多次吵架。2011年12月21日中午张某某叫她去罕井镇吃饭,见面后,张说让她到银行帮卜某某取10000元,她不去,张硬让她去,她就去了。在工商银行取的,存折上有10000元,还有200多元的利息,钱取出来后都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后来又将部分钱存到了她的银行卡上,她一分钱也没花。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状况。中国工商银行卜某某的个人业务凭证、储蓄存单及王某某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卜某某存折上的10000元及利息253.27元于2011年12月21日被支取,王某某银行卡同日存入9000元。视频资料照片,证明王某某在罕井工商银行取款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12时45分,星期三。收条一份、领条一份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卜某某赃款10260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他和卜某某是一个单位的,经常闲聊。闲聊中知道卜有一张10000元的存折。2011年12月21日早,上班后他和卜某某闲聊,趁卜拖地不注意,从卜挂在门后的包内取了银行存折和卜的身份证。下班后他叫他妻子王某某去罕井镇吃饭。见面后,他让王某某去银行去取卜某某存折上的钱,王不去,还说给人还回去。后来他硬让王去罕井工商银行取了钱,共10000元,还有200多元的利息。他把钱存在了王某某的银行卡上,卡他拿着。当天下午,他将身份证放回了卜的包里。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晗露审 判 员 张清善代审判员 张 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喜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