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芝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7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芝元。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芝元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芝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何芝元、于某某(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国际商贸城中药材市场6-1-1026号昌晟贝母行铺面内,由于某某转移被害人陈某某注意力,被告人何芝元趁机盗走店铺内办公桌上的黑色三星I929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25元。被告人何芝元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芝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芝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周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2005)阳刑一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芝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何芝元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芝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芝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友贵 来自: